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1215號
TYDM,100,壢簡,1215,201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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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甯原名黃智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 頁編號⑵關於被害人陳敬倫匯款時間部分更正為 「先於99年7 月24日下午3 時57分許,匯款3,865 元,再於 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匯款22,983元至被告帳戶中」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陳敬倫雖係分2 次匯款至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內,惟被告僅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詐欺 正犯均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相近時地為詐騙被害人, 使之分次交付財物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 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上開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詹素日、陳敬倫陳筱沁等3 人財 物,而侵害3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 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 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 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 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後 猶否認犯行暨其犯罪手段,且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失尚未填補 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被告所交 付予詐欺集團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



交付且未經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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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