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867號
TPHV,103,上,867,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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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李堯鐘
      李忠信
      李方阿芽
      李哲夫
      李光祺
      李精霖
      李威漢
      李亮萱
      李文毅
      李玉洲
      賴弘毅
      李克仁
      李玲美
      李政賢
      李鴻圖
      李敏慧
      李玲芬
      李嘉雯
      李世凱(即李國亮之承受訴訟人)
      李世宏(即李國亮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十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國華律師
      陳虹均律師
上 訴 人 林清泉
      林圳清
      張泰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福隆
上 訴 人 林漢明
      王群雄
      鄭明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朱鴻璋
被 上訴 人 胡文彬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琦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五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以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 1418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407、141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為相鄰土地並屬兩造所共有,對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 12日字52100號之原判決附圖方案三或方案四所示。又上訴 人李堯鐘李忠信李方阿芽李哲夫李光祺李精霖李威漢李亮萱李文毅李玉洲賴弘毅李克仁、李玲 美、李政賢李鴻圖李敏慧李玲芬李嘉雯李國亮( 下稱李堯鐘等19人)另以被上訴人、林漢明王群雄、朱鴻 璋、鄭明(下稱胡文彬等5人)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兩造共 有之系爭1407地號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駁回李堯鐘等19人之訴,經其等 提起上訴,刻由本院審理中(案列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75 號,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按訂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對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及共有物 之價格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上既存有胡文彬等5人之建物,則前 開建物是否應拆除,即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息息相關,是 本件分割共有物自不能不以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而屬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且 兩造訴訟代理人均同意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終結前暫停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四第219頁),是本院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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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