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李堯鐘
李忠信
李方阿芽
李哲夫
李光祺
李精霖
李威漢
李亮萱
李文毅
李玉洲
賴弘毅
李克仁
李玲美
李政賢
李鴻圖
李敏慧
李玲芬
李嘉雯
李世凱(即李國亮之承受訴訟人)
李世宏(即李國亮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十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國華律師
陳虹均律師
上 訴 人 林清泉
林圳清
張泰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福隆
上 訴 人 林漢明
王群雄
鄭明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朱鴻璋
被 上訴 人 胡文彬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琦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五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以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 1418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407、141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為相鄰土地並屬兩造所共有,對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 12日字52100號之原判決附圖方案三或方案四所示。又上訴 人李堯鐘、李忠信、李方阿芽、李哲夫、李光祺、李精霖、 李威漢、李亮萱、李文毅、李玉洲、賴弘毅、李克仁、李玲 美、李政賢、李鴻圖、李敏慧、李玲芬、李嘉雯、李國亮( 下稱李堯鐘等19人)另以被上訴人、林漢明、王群雄、朱鴻 璋、鄭明(下稱胡文彬等5人)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兩造共 有之系爭1407地號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駁回李堯鐘等19人之訴,經其等 提起上訴,刻由本院審理中(案列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75 號,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按訂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對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及共有物 之價格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上既存有胡文彬等5人之建物,則前 開建物是否應拆除,即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息息相關,是 本件分割共有物自不能不以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而屬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且 兩造訴訟代理人均同意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終結前暫停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四第219頁),是本院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