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1161號
TYDM,100,壢簡,1161,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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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9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奎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為「曾智奎前因故買贓物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復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94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並 於民國96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而於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㈡犯罪事實欄第7 行「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7 月29 日後之某日,…並轉送楊筱萱(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 補充更正為「於99年10月初,因『陳少宇』積欠曾智奎新臺 幣(下同)6,000 元之債務,曾智奎遂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同意『陳少宇』將上開手機作為抵償債務之對價而取得上 開手機,曾智奎並於99年10月22日轉送予不知情之楊筱萱( 另為不起訴處分),楊筱萱並將上開手機交由其妹使用,嗣 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子妤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 查詢單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智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贓物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又明知他人所持有之手機為贓物,仍同意 他人作為抵償債務以為故買,此舉顯為貪圖小利而罔顧他人 財產權益,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故買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



回,損害已為部分減輕,復參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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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