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誌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誌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劉誌偉前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605號判決判處確定之拘役30日 ,係於97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二、核被告劉誌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醉意頗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 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復係駕駛自小客 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前已曾因酒醉駕車之 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 惕,未能記取教訓,竟猶萌故能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 亦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砂石車司機」,有警詢 筆錄所載為憑,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 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 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