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0年度,1703號
TYDM,100,壢交簡,1703,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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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科為「葉 佳順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2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證據部份應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應刪除「業據被告葉佳順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葉佳順固供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被警方攔 查時,伊覺得沒有喝醉,精神狀態是清醒的等語。按所稱「 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即 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 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處以行政罰(90年6 月1日 起,法律效 果為處以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 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的 「量」上應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應 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最後性之原則。按參考國外先進國 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 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定有明 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 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再者如以上該數值,輔以其他客觀事 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 屬當然。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8毫克,依員警現場觀察及對被告施作汽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被告無法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 控力欠佳情形,且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嫌疑人有意識模 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件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飲酒後已影響其肢體協調能力,其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此,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2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 被告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且前因同 質罪名受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2 月17日期滿,猶不知悔改 ,重蹈刑章,惟念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與本次犯行並未 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 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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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