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0年度,1654號
TYDM,100,壢交簡,1654,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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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昱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昱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昱麟前於民國94年間已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 萬5 千元確定在案, 詎仍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 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0毫克之犯 罪情節,及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實乏悔悟之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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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