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山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右二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對於被告山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零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通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向原 告訂購SNCM630棒材,經原告於同年五月及六月間分別交貨予被告,交貨 重量計四十五噸,金額總計二百四十萬零三百元,並經被告三通公司交付山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通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予原告清償貨款, 詎前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等理由未獲清償,經原告再三催 討,迄未獲清償。
㈡本件被告山通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二紙,到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支付,發票人山 通公司自應依支票文義清償負責。又此部分票款債務與前述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提貨單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三通公司、山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三通公司、山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通公司於九十年間向其訂購SNCM630棒材,原告已於 同年五月及六月間交貨,三通公司並交付山通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支 付貨款,經原告按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三通公司給付貨款 二百四十萬零三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山通公司給付 票款二百四十萬零三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三通公司於向其購買SNCM630棒材,並已依約交貨,被告三 通公司則交付山通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支付貨款,經原告提示,前揭 被告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做何答辯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三通公司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山通公司給付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開二項債務有單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 ,屬不真正連帶,是以,原告之請求超過不真正連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次按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以,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主文第二項 給付票款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書 記 官 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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