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52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勝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勝東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11月0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 悔改。其分別於100 年02月24日14時許、同日17時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重劃區某工地內飲酒及酒類保力達,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車牌號碼KVJ ─205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21時許,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區○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7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 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67毫克 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每公升0 ‧67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 載:被告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多語情形,其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有2 項不合格,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01份可 憑。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 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 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 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 析研究」指出:BAC 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 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 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 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 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 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 C 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
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 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 處於錯亂狀態。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 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 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 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 公升0 ‧6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114 ,依上開說明,其體能精神協調,記憶及判斷力均受 到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 告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多語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有2 項不合格。益見被告當時已達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11月0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 非累犯,素行不佳;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又於本件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 每公升0 ‧67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 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 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