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90號
TYDM,100,交易,190,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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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錫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271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交簡
字第29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何錫欽被 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錫欽於民國98年12月26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5871-LG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蘆 竹鄉○○路往產業道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25分許, 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46號對面前,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行駛而直行之邱琬瑀所 騎乘車牌號碼PK3-286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 而發生擦撞,邱琬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邱琬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何錫欽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何錫欽被訴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邱琬瑀於100 年6 月 9 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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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