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湯瑞嬌 羅美鎮 羅美堂 羅美廷前列四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羅美合人被 告 羅吳不碟 羅世洞 羅世鎮 羅世卿 羅世佳 羅美演 羅美機 許素貞 許烘焸 許素華 許洪龍訴訟代理人 李淑惠被 告 許素菁 羅美容 邱春香 羅世謙 羅世文 羅世恒 羅美姬 廖李月英訴 訟代 理 人 廖清池被 告 徐姜大妹 姜黃秀嬌 姜義秀 姜美珠 姜美蓉 姜義德 姜仁田前列七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姜仁三人前列八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徐梅妹人被 告 徐炳煌訴訟代理人 徐桂珠 徐潤妹被 告 徐桂珠 張鄧鳳英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羅秉治訴訟代理人 范云羽被 告 羅金枝 呂理結 呂理鈞 趙夢勳 趙仲勳 趙碧月 許趙金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美演、羅美機、羅美容、羅美姬、羅吳不碟、羅金枝、羅世洞、羅世鎮、羅世卿、羅世佳、邱春香、羅世謙、羅世文、羅世恒、廖李月英、徐姜大妹、姜仁三、姜仁田、姜黃秀嬌、姜義秀、姜美珠、姜美蓉、姜義德、徐梅妹、徐炳煌、徐桂珠、呂理結、呂理鈞、趙夢勳、趙仲勳、趙碧月、許趙金英、許素貞、許烘焸、許素華、許洪龍、許素菁應就被繼承人羅秋霖所遺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八三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三0一三點六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八三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三0一三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八點四平方公尺歸被告羅秉治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九七點二三平方公尺歸原告羅美廷所有;如附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九0點三三平方公尺歸羅秋霖之繼承人即被告羅美演、羅美機、羅美容、羅美姬、羅吳不碟、羅金枝、羅世洞、羅世鎮、羅世卿、羅世佳、邱春香、羅世謙、羅世文、羅世恒、廖李月英、徐姜大妹、姜仁三、姜仁田、姜黃秀嬌、姜義秀、姜美珠、姜美蓉、姜義德、徐梅妹、徐炳煌、徐桂珠、呂理結、呂理鈞、趙夢勳、趙仲勳、趙碧月、許趙金英、許素貞、許烘焸、許素華、許洪龍、許素菁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七四二點九三平方公尺,歸原告羅美合、湯瑞嬌、羅美鎮、羅美堂及羅美廷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四四0點三平方公尺,歸羅秋霖之繼承人即被告羅美演、羅美機、羅美容、羅美姬、羅吳不碟、羅金枝、羅世洞、羅世鎮、羅世卿、羅世佳、邱春香、羅世謙、羅世文、羅世恒、廖李月英、徐姜大妹、姜仁三、姜仁田、姜黃秀嬌、姜義秀、姜美珠、姜美蓉、姜義德、徐梅妹、徐炳煌、徐桂珠、呂理結、呂理鈞、趙夢勳、趙仲勳、趙碧月、許趙金英、許素貞、許烘焸、許素華、許洪龍、許素菁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F面積一0一點六九平方公尺,歸被告張鄧鳳英所有;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二二點七八平方公尺,歸羅秋霖之繼承人即被告羅美演、羅美機、羅美容、羅美姬、羅吳不碟、羅金枝、羅世洞、羅世鎮、羅世卿、羅世佳、邱春香、羅世謙、羅世文、羅世恒、廖李月英、徐姜大妹、姜仁三、姜仁田、姜黃秀嬌、姜義秀、姜美珠、姜美蓉、姜義德、徐梅妹、徐炳煌、徐桂珠、呂理結、呂理鈞、趙夢勳、趙仲勳、趙碧月、許趙金英、許素貞、許烘焸、許素華、許洪龍、許素菁維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圖權利範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一、本件被告除徐姜大妹、姜黃秀嬌、姜義秀、姜美珠、姜美蓉 、姜義德、姜仁三、姜仁田、徐梅妹、徐炳煌、徐桂珠外, 其餘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中,就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834地號之共有人 有關被繼承人羅秋霖之所遺應有部分,撤回被告羅美購 (光 復後戶籍簿無案可查,應已死亡)、姜仁乾 (業經他人收養 更名為鄧新山),並撤回非共有人羅金蘭,並追加廖李月英 、羅金枝、呂理結、呂理鈞、趙夢勳、趙仲勳、趙碧月、許 趙金英等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 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撤回,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實體部分: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834地號、地目建、面積3013.66平 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 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人數眾多 ,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二)被繼承人羅秋霖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8分之2,被繼承人 羅秋霖於民國41年4月9日死亡,羅秋霖之繼承人為羅陳金蘭 妹、羅美營、羅美購、羅美演、羅美機、羅美旭、姜羅六妹 、徐謝銀妹、羅美娘、羅美玉、羅美容、羅美姬;羅陳金蘭 妹於77年3月13日死亡,羅陳金蘭妹之繼承人為羅美營、羅 美購、羅美演、羅美機、羅美旭、徐謝銀妹、羅美玉、羅美 容、羅美姬、姜羅六妹;羅美營於86年11月23日死亡,羅美 營之繼承人為羅吳不碟、羅金枝、羅世洞、羅世鎮、羅世卿 、羅世佳;羅美購生於大正12年3月23日,於光復後戶籍簿 無案可查,應已死亡,並無繼承人;羅美旭於89年10月2日 死亡,繼承人為邱春香、羅世謙、羅世文、羅世恒;姜羅六 妹於68年9月13日死亡,姜羅六妹之繼承人為廖李月英、徐 姜大妹、姜仁發、姜仁三、姜仁田、姜春蘭、姜仁福;姜仁 福於76年1月19日死亡;姜春蘭於85年11月16日死亡;姜仁 發於96年4月21日死亡,姜仁發之繼承人為姜黃秀嬌、姜義 秀、姜美珠、姜美蓉、姜義德;徐謝銀妹於93年12月9日死 亡,徐謝銀妹之繼承人為徐梅妹、徐炳煌、徐桂珠;羅美娘 於79年6月14日死亡,羅美娘之繼承人為呂理結、呂理鈞、 趙夢勳、趙仲勳、趙碧月、許趙金英;羅美玉於96年1月5日 死亡,羅美玉之繼承人為許素貞、許烘焸、許素華、許洪龍 、許素菁,是羅秋霖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由羅美 演、羅美機、羅美容、羅美姬、羅吳不碟、羅金枝、羅世洞 、羅世鎮、羅世卿、羅世佳、邱春香、羅世謙、羅世文、羅 世恒、廖李月英、徐姜大妹、姜仁三、姜仁田、姜黃秀嬌、 姜義秀、姜美珠、姜美蓉、姜義德、徐梅妹、徐炳煌、徐桂 珠、呂理結、呂理鈞、趙夢勳、趙仲勳、趙碧月、許趙金英 、許素貞、許烘焸、許素華、許洪龍、許素菁等人共同繼承 。惟上開繼承人均迄今未就所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自應命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㈢、為此,爰依法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一、二 、三所示。二、被告則以:(一)被告羅世佳:部分土地為羅秋霖之繼承人在管理,或居住或 出租,希望持分能分配到管理之區域。(二)被告羅秉治:對於分割及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三)被告張鄧鳳英: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系爭筆土地分別係原告及被告羅美演、羅美機、羅 美容、羅美姬、羅吳不碟、羅金枝、羅世洞、羅世鎮、羅世 卿、羅世佳、邱春香、羅世謙、羅世文、羅世恒、廖李月英 、徐姜大妹、姜仁三、姜仁田、姜黃秀嬌、姜義秀、姜美珠 、姜美蓉、姜義德、徐梅妹、徐炳煌、徐桂珠、呂理結、呂 理鈞、趙夢勳、趙仲勳、趙碧月、許趙金英、許素貞、許烘 焸、許素華、許洪龍、許素菁、張鄧鳳英及羅秉治等所共有 ,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如附圖所示,又原原告羅金 蘭 (業已撤回)於訴訟中將其系爭土地持分640000分之8381 移轉登記予原告羅美合,故原告羅美合之持分應就附表更正 為640000分之139143之情,業據其提出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土地共 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羅秋霖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8分之 2,被繼承人羅秋霖於民國41年4月9日死亡,羅秋霖之繼承 人為羅陳金蘭妹、羅美營、羅美購、羅美演、羅美機、羅美 旭、姜羅六妹、徐謝銀妹、羅美娘、羅美玉、羅美容、羅美 姬;羅陳金蘭妹於77年3月13日死亡,羅陳金蘭妹之繼承人 為羅美營、羅美購、羅美演、羅美機、羅美旭、徐謝銀妹、 羅美玉、羅美容、羅美姬、姜羅六妹;羅美營於86年11月 23日死亡,羅美營之繼承人為羅吳不碟、羅金枝、羅世洞、 羅世鎮、羅世卿、羅世佳;羅美購生於大正12年3月23日, 於光復後戶籍簿無案可查,應已死亡,並無繼承人;羅美旭 於89年10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邱春香、羅世謙、羅世文、 羅世恒;姜羅六妹於68年9月13日死亡,姜羅六妹之繼承人 為廖李月英、徐姜大妹、姜仁發、姜仁三、姜仁田、姜春 蘭、姜仁福;姜仁福於76年1月19日死亡;姜春蘭於85年11 月16日死亡;姜仁發於96年4月21日死亡,姜仁發之繼承人 為姜黃秀嬌、姜義秀、姜美珠、姜美蓉、姜義德;徐謝銀 妹於93年12月9日死亡,徐謝銀妹之繼承人為徐梅妹、徐炳 煌、徐桂珠;羅美娘於79年6月14日死亡,羅美娘之繼承人 為呂理結、呂理鈞、趙夢勳、趙仲勳、趙碧月、許趙金英、 羅美玉於96年1月5日死亡,羅美玉之繼承人為許素貞、許烘 焸、許素華、許洪龍、許素菁,是羅秋霖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自應由羅美演、羅美機、羅美容、羅美姬、羅吳不 碟、羅金枝、羅世洞、羅世鎮、羅世卿、羅世佳、邱春香、 羅世謙、羅世文、羅世恒、廖李月英、徐姜大妹、姜仁三、 姜仁田、姜黃秀嬌、姜義秀、姜美珠、姜美蓉、姜義德、徐 梅妹、徐炳煌、徐桂珠、呂理結、呂理鈞、趙夢勳、趙仲勳 、趙碧月、許趙金英、許素貞、許烘焸、許素華、許洪龍、 許素菁等人共同繼承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惟 上開繼承人均迄今未就所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原告及被告等未就系爭土地 有不分割之協議,其等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98年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同年7月24日施行之民法第82 4條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 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而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 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六)次查,系爭土地中,部分為空地,部分建有建物,現場有門 牌號碼為新竹縣湖口鄉○○○街121、113、111號之建物, 門牌號碼為107、89、87、85、83等號之建物目前供原告等 居住使用;門牌號碼為81、79、77、71、67、61等號建物供 羅秋霖之繼承人使用收益;門牌為63、65號之四樓建物則有 被告張鄧鳳英居住使用之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 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七)經本院考量系爭4筆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相鄰土地整體使 用情形,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暨利益等情況,本院 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式,茲分述如下:1、經查,系爭土地之原使用狀況已如前述,基於全體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現況,並考量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上 表示願意維持共有,原告與到庭被告皆同意分配如下:如附 圖所示地號A:面積218.4平方公尺,分配予羅秉治所有;如 附圖所示地號B:面積197.23平方公尺,分配予羅美廷所有 ;如附圖所示地號C:面積290.33平方公尺,分配予羅秋霖 之繼承人即被告羅美演、羅美機、羅美容、羅美姬、羅吳不 碟、羅金枝、羅世洞、羅世鎮、羅世卿、羅世佳、邱春香、 羅世謙、羅世文、羅世恒、廖李月英、徐姜大妹、姜仁三、 姜仁田、姜黃秀嬌、姜義秀、姜美珠、姜美蓉、姜義德、徐 梅妹、徐炳煌、徐桂珠、呂理結、呂理鈞、趙夢勳、趙仲勳 、趙碧月、許趙金英、許素貞、許烘焸、許素華、許洪龍、 許素菁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地號D:面積1742.93平方 公尺,分配予原告羅美合、湯瑞嬌、羅美鎮、羅美堂及羅美 廷 (因原告羅美廷已就其應有部分部分分配在如附表所示之 地號B,故就其剩餘面積158.29平方公尺部分,與上述原告 比例維持共有)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 示地號E:面積440.3平方公尺,分配予羅秋霖之繼承人等公 同共有;如附圖所示地號F:面積101.69平方公尺,分配予 被告張鄧鳳英所有;如附圖所示地號G:面積22.78平方公尺 ,分配予羅秋霖之繼承人等公同共有,以應符合兩造對系爭 土地之最佳利用。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為符合公平原則、社會經濟利 益及共有人利益之考量,爰判決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 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 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 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 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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