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9年度,568號
SCDV,99,竹簡,568,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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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568號
原   告 力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傑
訴訟代理人 陳祧昜
被   告 張志永
訴訟代理人 張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張志永前陸續以址設新竹市○○路21號而 未經辦理營業登記之「豪寶蓋飯」名義向原告購貨,迄今尚 積欠民國98年4、5、6月份貨款分別新台幣(下同)61,072 元、28,652元、33,661元,共計123,385元未付,幾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辯稱豪寶蓋飯業已於98年4月1日讓 渡予訴外人范旭陞,但並未通知原告,且於98年4月11日、 17日、18日原告送貨到豪寶蓋飯時,被告猶在估貨單上簽收 ,難認有所謂讓渡之事實。為此,爰基於買賣之貨款給付請 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3,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98年3月31日(被告誤繕為97年3月31日 )將所經營之「豪寶蓋飯屋新竹連鎖加盟店」(下簡稱豪寶 蓋飯)之經營權頂讓予訴外人范旭陞。故自同年4月1日起所 有豪寶蓋飯與原告公司所生進貨款項未付等問題均與被告無 關。原告於同年4、5月份向被告催討貨款時,被告便已告知 上述豪寶蓋飯業已頂讓予訴外人范旭陞之事實,至於原告所 提被告於同年4月11、17、18日簽收之估貨單,僅係因被告 基於與訴外人范旭陞之私交在店內幫忙,因而代收貨物,並 非被告所訂貨;且在同年3月31日之前豪寶蓋飯尚由被告經 營時,被告均以個人支票給付貨款,而同年4月起換人經營 後,並無任何一筆款項係以被告之支票給付,是若再有何支 票未兌現,亦與被告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98年4、5、6月 份請款單3紙、出貨單36紙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見卷第5至26頁、第62頁),被告就前揭證物形式之真正雖 不爭執,惟否認有何積欠貨款情事,辯稱:其已於98年3 月



31日將豪寶蓋飯全部設備頂讓予訴外人范旭陞經營,原告所 主張之訂貨買賣行為,均非被告所為,自無需負給付貨款之 責任等語。經查,被告確自98年4月1日起,將豪寶蓋飯之經 營權及營業設備、生財器具全部讓渡予訴外人范旭陞經營, 業據其提出商店讓渡同意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卷第56、57頁 ),並經前開合意書上之見證人林朝輝到庭證稱:「(契約 上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提示商店讓渡同意書〉?)對,是我 簽的」、「他們到我事務所,我的職業是記帳士,我經營日 宇企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范旭陞委任我們辦理便當店的 過戶,我是看到契約書上的豪寶蓋飯才想起來,我認識范旭 陞,他是做便當店,范旭陞委任我辦理幾個便當店的過戶, 范旭陞是跟一個女的合夥,那個女的介紹給我認識,女的名 字我忘記了」、「(讓渡同意書內容是你打的?還是兩造談 好的?)是女的合夥人問我有沒有範本,我提供制式範本給 他們」、「(簽約當時范旭陞、被告張志永都在場?)只記 得女的合夥人有在場,范旭陞應該有在場,被告張志永有無 在場我不記得」等語屬實(見卷第65頁反面、66頁正面), 堪信為真。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讓渡事實,且於 98年4月11日、17日、18日原告送貨至豪寶蓋飯時,被告猶 在估貨單上簽收云云。惟查,前揭商店讓渡同意書簽訂日期 為98年4月29日,惟契約第6條則約定:「甲方(即被告)將 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地上所有財產的所有權自98年4月1日交 付予乙方(即訴外人范旭陞)經營管理,該日並視同為點交 日」等語,足見被告係於98年4月1日將豪寶蓋飯頂讓並同時 點交予訴外人范旭陞經營,惟延至98年4月29日始補行簽訂 前揭讓渡書,則被告既已於98年4月1日將豪寶蓋飯屋點交予 范旭陞,衡情當無以自己名義叫貨之理?至被告固曾於98年 4月11日、98年4月17日、98年4月18日之估貨單上簽名,惟 簽收日期均於98年4月29日簽訂前揭讓渡書之前,且嗣後即 無簽收記錄,則被告辯稱其係基於情誼而於頂讓初期在店內 幫忙並代收貨物等情,即非不可採信。參以原告所提出之98 年4月份貨款支票,發票人並非被告,亦未見被告於支票背 書轉讓,原告亦無法說明該支票係由何人所交付,且對被告 抗辯其於98年4月以前均係以自己之支票支付貨款,從未有 退票乙節,原告並未加以爭執,益徵被告辯稱其自98年4 月 1日起即已將豪寶蓋飯頂讓他人經營,原告所主張之叫貨明 細均為接手經營者所訂購,並非被告,尚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向原告交易進貨者既非被告,原告遽爾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其貨款123,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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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