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簡字第40號
原 告 張如鏡
被 告 劉羿姍(被告張鴻慈.
張振榮(被告張鴻慈.
張明詮(被告張鴻慈.
張白燁(被告張鴻慈.
張玉玲(被告張鴻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羿姍、張振榮、張明詮、張白燁及張玉玲為被告張鴻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2項、第178條亦有規定。二、查本件被告張鴻慈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死亡,而劉羿姍為張 鴻慈之配偶,張振榮、張明詮、張白燁及張玉玲則為張鴻慈 之子女,均為被告張鴻慈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張鴻慈死亡 時戶籍地管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向該院 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4日 以中院彥家繼字第62274 號函覆該院並無受理張鴻慈繼承人 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劉羿姍 、張振榮、張明詮、張白燁及張玉玲為被告張鴻慈進行本件 訴訟,茲因劉羿姍、張振榮、張明詮、張白燁及張玉玲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劉羿姍、張振榮、張明 詮、張白燁及張玉玲為被告張鴻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