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學文
訴訟代理人 林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余靜雯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7 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0,000 元,並於同年10月2 日 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支票乙紙(付款銀行:台新銀行、 票號EA0000000 、發票日:98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1,00 0,000 元)。嗣於98年11月13日減縮金錢請求部分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0 元;其後復於99年12月7 日擴張金 錢請求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359 元。查原告 數度為訴之變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 示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97年3 月25日與被告訂定「親仁段興建契約書」, 由原告承建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3-10、4-10 地號土地上之新建4 樓房屋,約定以建築師畫圖施工,總 價5,735,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就被告合法取得 建造執照部分之一次施工,業已完成,並於98年1 月22日 取得新竹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嗣後原告並依約為被告
進行1 至4 樓部分之二次施工。建築過程中,被告復追加 增建5 樓及擴大屋突層面積。依兩造契約約定,如有增建 或變更均須由被告負擔費用,實作實算,每坪並以滴水線 為準計價。被告增建之坪數甚多,應實作實算,以兩造約 定之每坪58,000元計算工程款,惟原告於98年7 月24日向 被告請求給付二次工程之追加帳款,被告竟以眾多事由拒 絕付款,原告不得已只好先行停工,而原告停工時僅剩一 次工程之地磚、壁磚、衛浴設備等及二次工程之外壁部分 尚未施作。惟被告未經解除契約,自行僱工繼續施作,已 影響原告權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按系爭契約所定工程款5,735,000 元是指合法申請建造執 照之第一次工程部分(1 至4 樓),不含追加5 樓及室內 更改部分之二次施工,追加部分應依照契約書附註(三) 之約定:「以後如有增建或變更均由甲方(即被告)負擔 ,實做實算,每坪以滴水線為計價。」茲原告就系爭建物 之實際施作坪數為129.3 坪(1 至5 樓各24坪共120 坪, 梯屋9.3 坪),已超過兩造訂約時約定之施作坪數97坪, 因此原告才會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若以每坪58,000元 計算,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總價應為7,499,400 元;又 因增建5 樓時,將原有梯屋4 坪打掉,並於5 樓頂另設梯 屋9 坪,故請求此部分4 坪之工程款計232,000 元;另加 計一次工程追加款(指1-4 樓部分之追加工程款)32,900 元及二次工程追加款(指5 樓及屋突層部分之工程追加款 )6,059 元(原告於卷一第108 、109 頁先主張此部分為 60,059元,後於卷三第6 頁主張該部分為60,590元,卷三 第43頁主張該部分6,059 元)。是上開工程款加總之後,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6,125,000 元(收取其中1,000, 000 元時,原告尚交付同額支票一紙供原告收執)及原告 二次施工未完成部分580,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6 5,359 元(計算式:7,499,400+232,000+ 32,900+6,059- 6,125,000-580,000 =1,065,359 ),並應返還原告上開 為先領取工程款而交付之1,000,000 元支票。(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與契約之約定不符:被告 依兩造於98年5 月13日所簽單據主張增建5 樓及屋突部分 之工程款為970,000 元(參卷一第103 頁下方),且認該 970, 000元是原告預收加蓋5 樓及屋突部分之款項1,000, 000 元,扣除30,000元之利息。惟查,此追加部分依契約 約定係實做實算,故最終仍須再丈量尺寸、確認實際之工 程款,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係以970,000 元統包加蓋部分
之所有工項,此由該單據上經原告載明「追加未算」即可 知之。且依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建物5 樓及屋突層部分之 面積為34坪,一坪以58,000元計算,工程款至少需1,972, 000 元,如以被告主張之970,000 元換算,每坪僅28,000 元,實非合理。
2、原告就契約範圍內之項目,僅收到6,125,000 元:原告收 受被告給付之費用合計雖已達6,367,000 元,然其中僅6, 205,000 元為本工程之主建物已付款項,且該6,205,000 元中,原告找不到80,000元尾款之單據,所找到的80,000 元收據是被告於97年7 月22給付混凝土補助款的單據(卷 三第95頁),該80,000元不得計入已收費用。此外,被告 於97年11月28日付款62,000元及98年7 月6 日付款100,00 0 元則是追加工程款(鋼樁、地基回填土改成混凝土等) ,不在本工程範圍內。其中98年7 月6 日收受之100,000 元雖於計算磁磚之計算表上簽收(參卷一第136 頁),但 與主體工程之工程款項無關,原告並已自原證4 之一次追 加帳款中扣除(參卷一第108 頁、第110 頁),自不得列 入主體工程之工程款內。
3、被告指原告所承建之系爭建物有卷一第67頁所列之下列瑕 疵云云,並非真實:
⑴有關RC、磚造差價及磚牆未粉光部分:因建築時建築物 背面、左側外牆與鄰房相接,無法組模灌漿,經被告同 意改為砌磚方式施工,嗣後鄰房拆除,被告另行找人施 作粉光防水,得否謂為瑕疵,尚非無疑。
⑵頂樓未粉光及補強鋼柱部分:鑑定人已認定非瑕疵。 ⑶電錶、監視管路部分:對鑑定結果未表示意見。 ⑷少施作2 根支柱部分:因系爭建物已完工並向新竹市政 府申領使用執照,若未依圖施作基礎部分之C3樑柱,根 本不可能領得使用執照。又系爭建物之C3基礎樑柱在基 礎灌漿前已依圖施作完成,至於二次施工之建築圖面1 至5 樓均無C3二根柱子,原告先前已告知被告此部分將 以搭接方式作二次施工,被告亦表示同意,且樑柱都有 車鏍絲,故縱使未作C3柱子亦無安全疑慮。另當時因拆 除鷹架後外牆未做回補工程,故現場外壁還留有三腳架 洞口及鐵絲網裂痕,是被告請求原告補償600,000 元亦 不合理。
4、關於被告主張自行點工叫料完成後續工程並支出費用,再 用以扣減原告工程款部分並非可採:被告所提卷四第127 頁之附件5 (即卷一第143 頁至第248 頁之整理)所列各 項費用支出,依建築圖面及鑑定報告可知,大多數費用均
係被告事後自行變更施作之工程款項所致,例如: (1)因被告變更工程所致之工程費用差額:
A、該表項次30內牆粉光(預支)、項次67泥作尾款共計 48,600元部分,依泥作師傅楊文祥到庭所為證述可知 ,原告離場前僅餘3 、4 萬元未完成。被告以48,600 元計價,並不可採。
B、項次第44、45、50、53有關地磚工資、壁磚貼工等, 應由原告支出者僅72,555元(即地磚貼工每坪1,000 元、浴室貼工每坪600 元,加計項次53之材料18,555 元),被告竟以162,891 元列計,亦非可採。 C、項次9 、11、24、26、34、66有關地磚、壁磚、復古 磚、退拋光磚、新購拋光磚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者僅 75,000元,亦非如被告所稱之99,600元。 D、項次13、41、43、63有關1-5 樓穿線、水電工程、亞 泥6 包本填1 包、水電尾款之費用,原告僅應負擔90 , 000 元,原告竟列236,200 元,顯不可採。 E、項次16、37、52、60有關2-5 樓吊窗框、鋁窗、鵝牌 窗、鋁窗尾款,原告僅應負擔正面鋁窗76,877元,並 非如被告主張之189,148 元,。
F、項次22、61有關外磚貼工、抿石之費用88,020元,僅 應由原告負擔53,500元。
G、項次46、55有關硫化銅門之支出70,800元部分,原告 僅應負擔7個硫化銅門之費用48,300元。 H、項次6 、7 、10、12、15、23、27、29、32、33、38 、47、48等有關粗砂、台泥100 包、細沙1 米、填縫 工資、水泥10包加運費、樓梯磚溢膠泥、台泥30包、 海菜粉、亞泥等之費用53,012元,乃停工後被告變更 內部及外觀產生之費用,原告僅須負擔26,506元。 I、項次第5 、14、28、35、70有關清除水泥渣、廢棄物 、垃圾之費用55,000元,原告僅應負擔25,000元。 (2)被告所支出之契約外費用:項次1 至4 、8 、19至21、 31 、39 、56、59、64、65、68、74、75、77、79、80 等項費用346,728 元,均不應由原告負擔。 (3)被告支出之費用應再扣減:項次18之防水工程14,400元 ,因原告停工前已完成防水,自不應由原告負擔。項次 42、51之衛浴設備107,078 元、輕鋼架10,000元,因被 告一樓追加廁所,應各扣減10,000元、1,000 元。項次 57室內油漆費內64,420元,因被告屋突層加蓋房間,該 部分係增建,應扣減3,000 元。項次58之廚具57,440元 部分,原告原欲贈送之廚具價值為32,440元,超過此部
分由之金額不應由原告負擔。項次72之後圍牆49,500元 部分,由原告以磚塊施工,僅須10,800元,故逾此亦不 應由原告負擔。
(4)綜上,上開項次不應由原告負責。原告未完工部分,僅 須扣減工程款580,000 元,被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均非 有據。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359 元。2、被告應 返還原告支票乙紙(付款銀行:台新銀行、票號EA000000 0 、發票日:98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工程係總價承攬:
被告初時計劃興建1-5 樓(含5 樓頂屋突層),但打算請 領建造執照合法興建的部分僅為1-4 樓前方部分(後方部 分打算二次施工)及屋突層,即1-4 樓各樓層的後方及5 樓增建打算請領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嗣因樓層數變更, 1-4 樓合法興建的部分也變更設計由前方改為後方,亦即 先施作1-4 樓各樓層後方部分,1-4 樓各樓層之前方等領 取使用執照後再二次施工。被告委請建築師繪製設計圖時 ,除了繪製請領建造執照之平面圖外,另請建築師再繪製 請領使用執照後,含二次施工之平面圖(下稱為照後平面 圖,即卷一第100 頁、第101 頁之圖面),被告交付變更 設計後之『照前平面圖』及『照後平面圖』予原告估價, 而因當時考慮資金問題,取消施作電梯及增建5 樓二次施 工部分,故原告就『照後平面圖』,刪除電梯及5 樓增建 為報價,最後雙方於97年3 月25日談定以總價5,735,000 元,由原告承建系爭建物1-4 樓(含1-4 樓二次施工部分 )及屋突層等全部之工程(除電梯及5 樓增建部分外), 並簽立系爭契約為憑。嗣98年1 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後,被 告考慮再三還是打算增建5 樓,與原告於98年5 月13日談 定以總價970,00 0元,追加增建5 樓之工程款,而原來在 4 樓頂之屋突層,自然移至5 樓頂,且仍屬原來契約總價 5,735,000 元承攬之施工範圍內,總計系爭工程之總工程 款僅有6,705,000 元(5,735,000+970,000 =0000000 元 )此有卷一第103 頁下方計算表計載573.5+97=670.5 萬 之記載可稽。至於系爭契約附註(三):「以後如有增建 或變更均由甲方負擔,實作實算,每坪以滴水線為計價。 」之約定,係針對日後如有增建或變更工程,該增建或變 更之工程,約明另以實作實算計價,與原工程合約總價承 攬之約定並無涉,該附註並未改變原工程合約總價承攬之
約定。
(二)原告無正當理由逕行停工,被告已合法終止承攬契約:兩 造對工程款之支付並未約定付款時期,原告利用被告對工 程的不了解,不斷的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至98年7 月17日 止被告已給付原告6,367,000 元。甚且,原告於98年7 月 17 日 向被告提出要以坪數計價之要求,遭被告拒絕後, 自隔天即98年7 月18日起即未再進場施工。嗣被告於98年 7 月31 日 、8 月10日二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協調復 工,原告均未予置理,被告迫於無奈,始於98年8 月17日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存證信函內雖載解除契約,實係 終止契約之意)。按兩造並未約定工程款給付之時間,原 告自不得以被告未給付工程款為由,拒絕進場施工。何況 事實上原告所完成之工程並不及全部工程之2/3 ,原告已 溢領工程款卻自行停工,顯屬無理,被告催告原告進場施 工,未獲置理,進而終止契約,自有理由。
(三)原告無正當理由停工,並溢領工程款1,355,865 元,已無 工程款可得請求:
原告於98年7 月18日無故停工,當時之施工進度不論是原 合約中1 至4 樓一次施工、二次施工部分及屋突層,或5 樓增建追加工程部分,均僅完成主體結構,外牆均未施作 防水工程、正面外牆未抿石子及未貼外牆磚,內牆未完成 粉光、牆面天花板油漆未施作,各樓層地板防水工程、地 磚未施作完成,水、電管線尚未配管拉線,廁所地、壁磚 及衛浴設備未施作完成等等,整體而言當時原告所施作之 系爭建物僅僅是粗坏而已,故被告因原告無故停工而主張 終止契約後,又花費鉅資始完成原告未施作之部分。關於 系爭建物原告未施作的部分,有「系爭建物原告未施作項 目彙整表」、被告另外找人施作前所拍攝之工地現場照片 及被告當時請訴外人曾思賢估價之報價單可參。嗣被告為 減輕負擔,乃自行叫料及點工完成原告未完成之工項,總 計花費1,731,295 元(被告原主張此部分為1,736,311 元 ,嗣後更正為1,731,295 元,參卷四第127 頁至第128 頁 附件五,及卷一第143 頁起至248 頁)。而被告已給付之 工程款確為6,367,000 元,此有被證3 號所示之銀行往來 匯款明細及收據影本可參(卷一第126 頁至第138 頁), 以總工程款6, 705,000元,加上鑑定報告認為原告得以追 加之款項35,23 0 元、2,200 元,再扣除原告未施作而由 被告以點工施作之1,731,295 元,原告已溢領工程款1,35 5,865 元(計算式:6,705,000+35,230+2,200-1,731,295 -6,367,000=-1355, 865),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程
款,並無理由。
(四)原告施工瑕疵,被告主張原告應依鑑定結果賠償或減少報 酬709,176元:
原告施作工程偷工減料,致系爭工程有1、磚造、RC差價 ;2、磚牆未粉光;3、二組電錶未施作、監視管路未配 線;4、少施作兩根支柱之瑕疵。依鑑定報告各應扣款46 ,170元、33,006元、15,000元、15,000元、600,000 元, 合計709,176 元。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1 項 、第493 條第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709,176 元,並主張抵銷。(五)原告主張被告支出之點工費用1,731,295 元,係被告於原 告停工後自行變更設計而支出之費用,被告否認之。被告 所支出之款項均係用於系爭工程之收尾,業據證人即原告 之下包楊文祥、王植中、李鴻利等人到場結證屬實,原告 無任何依據即認被告支出之費用係因變更設計而花費或認 被告支出之費用過高,均不可採(參卷四第77頁至第81頁 被告所提附件7 )。
(六)原告請求返還支票,並無理由:系爭1,000,000 元支票, 係原告為擔保工程順利、無瑕疵之完成,而交付予被告, 雙方約定於工程全數完工,被告給付尾款完畢時再返還原 告。原告既未依約完工,且溢領工程款達1,355,865 元, 須賠償被告瑕疵修補費用709,176 元,自無由請求返還支 票。
(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7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 所有坐落新竹市○○段3-10、4-10地號土地上之4 層透天房 屋,以建築師畫圖施工,總價5,735,000 元。並於契約附註 (三)約定「以後如有增建或變更均由甲方(按即被告)負 擔,實作實算,每坪以滴水線為計價。」
二、原告於98年7 月間向被告請領追加工程款遭拒,於98年7 月 18 日 停止施工,被告於98年7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進場施作,並於98年8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其後並由被告自行糾工完成後續工程。
三、原告就系爭建物合法申請建造執照部分,已於98年1 月28日 取得新竹市政府98府工使字第30號使用執照。增建部分之結 構體1 至5 樓及屋突均已完成,但尚未完工。
肆、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本訴部分以下列爭點為據,不 再主張其餘爭點:
一、系爭契約所載「以建築師畫圖施工,總價新台幣伍佰柒拾參 萬伍仟元整」之施工範圍為何?原告得否依實際施作之工程 範圍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二、原告實際施工之數量為何?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施作之項 目有無被告所指如卷宗第67頁所示之瑕疵?如有,應如何扣 款?
三、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另行糾工完成工程是否合法?四、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若干?
五、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65,359元,並返還原告面額100萬元、 付款銀行台新銀行、票號:EA0000000、發票日98年12月30 日之支票一紙,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所載「以建築師畫圖施工,總價新台幣伍佰柒拾參 萬伍仟元整」之施工範圍,應以照後施工圖所示1至4樓及屋 突層之範圍為準:
(一)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載應建築之範圍,主張反覆不定,或稱 以申請建造、使用執照之範圍為準(卷四第63頁),或稱 契約約定要蓋97坪(卷四第64頁);被告則主張依照後施 工圖(卷一第100 頁、第101 頁)所載1 至4 樓及屋突之 面積為準。經查,兩造於97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 建築師業已繪妥申請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圖(參鑑定報告 附件十四業務號96007a11,張號3/11圖示)及照後施工圖 ,此由上開圖面標示之日期分別為2007.12 、2007.08 , 均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即可知之。兩造簽約時,既係約 定依建築師所繪圖示施工,且依原告主張建築面積達97坪 ,則原告先前主張系爭契約僅係就合法取得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部分(面積約為59.3坪,參卷一第6 頁、鑑定報告 附件十三-1)為施作等情,即非可採。
(二)兩造既係約定「以建築師畫圖施工」,則兩造就系爭契約 應施作之範圍,自應以照後施工圖所載1 至4 樓及屋突層 之面積為準。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面積為 97 坪 ,超出97坪部分應加計工程款,此與兩造之約定並 不相符,自乏依據。經查,依照後施工圖計算系爭建物之 樓地板面積,1 至4 樓各為79.59 平方公尺,屋突之面積 則為18. 3 平方公尺,此有鑑定報告附件十三-1比較表可 參,則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原告依約應完成之面積為 101.84坪(計算式:79.59 ×4+18.3=336.66,336.66平 方公尺×0.3025=101.84坪,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而原告實際上建築完成之結構體1 至4 樓之樓 地板面積,各為80.02 平方公尺,加計原應完成之屋突18
.3平方公尺(超出18.3平方公尺部分得依兩造增建約定計 價,詳後),共計102.36坪(計算式:80.02 ×4+18.3= 338.38,338 .38 平方公尺×0.3025=102.36坪),兩者 相較僅相差0.5 2 坪,僅占原約定施作面積約千分之5.1 (0.52÷101.84=0.0051),未達一般建築工程數量計算 3%誤差(參鑑定報告第7 頁),故此部分自無依一般工程 慣例就超出部分為找補之問題。參諸鑑定報告所載「一般 建築工程數量計算會有正負3%之誤差,此屬合理且可接受 範圍,若是公共建築工程,一般是以數量之正負10% 作為 雙方風險分擔界點,始可進行追加減帳」之意見(參鑑定 報告第7 頁),縱原告先前係以97坪估算工程數量,而完 工數量為102.36坪,多出之5. 36 坪,約為原估計數量5. 5%(5.36÷97=0.055 ),亦未達鑑定報告所稱之正負10 % ,依公共工程慣例得進行追加減帳之程度。就此原告亦 稱本件兩造之爭執主要是在5 樓及屋突層面積(參卷四第 64頁),故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應以照後施工圖所 示1 至4 樓及屋突層面積為準,原告就系爭契約(不含5 樓及擴大屋突層部分)施作之範圍並未達依工程慣例須追 加工程款之程度,堪可認定。
二、原告就系爭房屋5樓及超過照後施工圖之屋突面積,得依系 爭契約附註(三):「以後如有增建或變更均由甲方負擔, 實作實算,每坪以滴水線為計價。」之約定,以實作面積,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一)被告主張兩造就5 樓及擴大之屋突層等增建,約定之工程 款項為970,000 元,並以兩造於98年5 月13日會算時之單 據(參卷一第103 頁下方)上載573.3+97=670.5 萬元之 97記載為據。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並未與被告達 成增建5 樓及擴大屋突層部分僅以97萬元總價承攬之合意 ,該97之記載係代表被告預付之款項,其於上開單據記載 「追加未算」,乃指多出來之坪數尚未計算之意。經查, 被告對於兩造曾合意以97萬元總價承攬5 樓及擴大屋突層 部分之增建一節,除上開單據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 上開單據尚有原告所列「追加未算」之註記,足見原告並 無以97萬元為總價承攬之意。而兩造所訂系爭契約附註( 三)載明:「以後如有增建或變更均由甲方負擔,實作實 算,每坪以滴水線為計價。」,系爭建物5 樓及擴大屋突 層部分既係系爭契約訂定後,被告始為增建要求,自屬該 條約定所稱增建應實作實算,由被告負擔之範圍,應依實 際施作建物之滴水線為準,計算增建面積,計算價額。本 件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契約之總價5,735,000 元,係以每坪
造價58,000元為基準,且有被告所提計算書一紙,載明「 97×58,000」等語為憑(卷一第102 頁),而依實際丈量 面積,以每坪58,000元計算造價,鑑定人亦認尚屬合理, 且認利潤並不高(參鑑定報告第7 頁),故就5 樓及擴大 屋突層部分之增建,本院認應以實際增建坪數,以每坪58 ,000元計算原告如全數完成之承攬報酬。
(二)被告復以鑑定人認系爭建物合理造價為7,567,583 元,1 至4 樓及屋突之造價為6,598,747 元,主張增建5 樓之工 程造價為968,836 元云云。惟查,鑑定人乃就系爭建物建 築完成之現況為鑑定,且係針對被告所為系爭建物1 至4 樓以總價總價5,735,000 元由原告承攬之主張,提出被告 上開主張並不合理之鑑定意見,並非就增建5 樓之造價若 干為鑑定,被告棄鑑定人認其主張並不合理之意見於不顧 ,逕自就鑑定人未鑑定之5 樓增建價額為斷章取義之解讀 ,自非可採。
(三)依鑑定報告附件十三-1照後施工圖與實際建築總樓地板面 積(現場丈量)比較表所載,系爭建物5 樓面積為80.02 平方公尺;屋突層面積為31.02 平方公尺,扣除原照後施 工圖所示之屋突面積18.3平方公尺後,增加建築之屋突面 積為12.72 平方公尺,則5 樓及擴大屋突得計入應計價部 分之範圍為92.74 平方公尺,共計28.05 坪(計算式:80 .02+12 .72=92.74 ,92.74 平方公尺×0.3025=28.05 坪)。以每坪58,000元計算,如原告將所有工程進行完畢 ,就5 樓及擴大屋突層之工程款應為1,626,900 元(28.0 5 ×58,000=1,626,900 )。原告雖另主張其先前曾為被 告建築屋突4 坪,嗣因被告增建5 樓因而將之拆除,該4 坪應計入增建坪數計算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建物取得 合法使用執照前,固曾依96007a11,3/11 合法興建之圖示 (參鑑定報告附件十四第3 張圖)於4 樓頂建築假設工程 8.98平方公尺之屋突(參鑑定報告附件十三-1比較表、卷 三第133 頁照片),惟該假設工程僅係臨時搭建,屋頂搭 鐵皮,牆壁是木板敷水泥(參卷三第133 頁照片及原告於 卷四第14頁反面之陳述),並非真正之建築,原告就該假 設工程得否依系爭契約附註(四)「為申請使用執照,所 做之假設工程,均由甲方負擔,實作實算。」係屬另一問 題,惟假設工程並非真正之建築,原告自無從將之計入建 築之價額內,依每坪58,000元計價,自明。此外,原告就 其曾為被告施作真實建築之屋突4 坪,嗣後為增建5 樓而 拆除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尚有4 坪遭拆除 之屋突應予計價一節為可採。
三、原告並無得再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
(一)原告如全部完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7,417,722元 :
1、如前所述,原告若完成照後施工圖所示之1-4 樓、屋突, 依兩造約定之工程價款為5,735,000 元,而增建5 樓及擴 大屋突之工程款則為1,626,900 元。
2、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一次追加帳款132,950 元(細項參 卷一第110 頁之證物4 ),惟此部分經鑑定之結果,鑑定 人認僅有屋頂柱頭部分得追加20,800元、1-4 樓申請執照 鋁窗砌磚1/2B部分得計入12,430元、樓梯平台貼復古磚原 告得請求補貼2,000 元,合計原告此部分主張於35,23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依工程慣例或兩造約定應由原 告負擔,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參鑑定報告第9 頁 至第11頁)。就原告主張此部分追加帳款,除鑑定人認為 合理部分外,本院認增建5 樓部分之混凝土自3,000 磅改 為4, 000磅,產生之費用差額12,000元部分,應由被告給 付11, 000 元。蓋兩造並不爭執係以每坪58,000元為系爭 建物造價之計算基礎,且該每坪58,000元之造價,係約定 使用3, 000磅之混凝土,此由被告就系爭契約範內之結構 體使用4,000 磅之混凝土須於97年7 月、10月間加付款項 給原告,即可知之(參卷三第95頁、卷一第258 頁支票下 方之說明)。增建5 樓及屋突層部分如仍以58,000元計價 ,應僅能使用3,000 磅之混凝土,改用4,000 磅之混凝土 部分延續系爭契約處理方式計給差價,應屬合理。依增建 5 樓及擴大屋突層部分得計價之樓地板面積92.74 平方公 尺,概算所須之混凝土約為55立方公尺,所差價額應為11 ,000元(92.74 平方公尺×0.15公尺×4 面=55.44 立方 公尺,約為55立方公尺,200 元×55=11,000元),原告 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此外,就項次2 內牆水泥粉刷水泥 漆部分,該項費用係原告為被告施作假設工程所支出之費 用,而依系爭契約附註(四)之約定,假設工程所支出之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此部分於原告有施作之水泥砂漿 打底部分,應計給原告每平方公尺168 元(參卷三第13頁 上方表格第4 項),合計7,392 元(168 ×44=7,392 ) 。除此之外,應認鑑定報告之意見為可採。故原告就所謂 一次追加帳款,僅得請領53,622元(計算式:35,230+11, 000+7,392 =5,3622),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3、原告另主張二次追加帳款60,059元(細項參卷一第109 頁 原證3 ,嗣後之書狀改為請求6,059 元),惟此部分經鑑 定人鑑定結果,認僅有4 樓廁所加大,原砌1/2B磚牆拆除
重砌增加費用,得請求2,200 元外,其餘部分則或未施作 或為原契約範圍內而請求無理由(參鑑定報告第11頁至第 14 頁 )。就此鑑定結果,兩造均未提出反對之意見,應 認此項鑑定結果得以採信,故原告就此,僅得請求2,200 元。
4、綜上,原告若全數完工,就系爭建物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 7,417,722元(計算式5,735,000+1,626,900+53,622+2,20 0=7,417,722)。
(二)原告停工時,被告解除(終止)契約為合法: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 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 條、第 503條定有明文。
2、原告於98年7 月間向被告請領追加工程款遭拒,於同年月 18日即停止施工,被告於98年7 月21日、同年8 月10日分 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進場施作,原告均未置理,被告乃 於98年8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此乃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參卷一第 50頁至第63頁)。經查,系爭契約固未明訂原告應完工交 屋之時間,惟兩造均知被告欲利用系爭建物經營補習班, 應配合開學之時間完工,以免影響補習班開課之時程,原 告無正當理由停止施工(後詳),顯已陷於給付遲延之情 狀,而被告於原告停工後業已催告原告履約,原告均未置 理,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5 4 條及前引民法第502 、503 條規定就原告遲延履行部分 解除契約(亦即終止嗣後契約之進行),並請求損害賠償 。
3、原告雖主張被告拒不給付追加工程款,其得拒絕進場施工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 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 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 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264 條、第50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付款之時程,就所謂追加工程款給付 之時間,兩造既無約定,原告何能主張被告有先為給付款 項之義務?況原告於全部工程完工後,得請領之工程款至 多僅為7,417,722 元,而被告所給付之工程款已達6,305, 000 元(詳後所為認定),在原告僅完成結構體工程,其 餘內裝均尚未進行之情形下,被告所付款項約達85% (6, 305,0 00÷7,417,722 =0.84999 ,約為85% ),應無遲 付工程款可言,基於誠信,原告又何能要求被告先行給付 其餘工程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先行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 務,其停工為有理由云云,並非可採。
(三)原告停工時,未完成工程及其餘應付未付款項計為1,516, 982元:
1、被告於原告停工後,已合法終止契約,業如前述。被告於 契約終止後所支出之工程款,本與原告未完成項目之工程 款並無契約關係,無從逕引被告點工支出款項,作為原告 停工時尚有若干款項未完成之依據。惟原告確未依約完成 系爭工程,而現場業由被告點工完成,則計算原告未完工 前之工程款若干,原告有無溢領工程款,自應於被告支出 點工費用之合理範圍內計算之。況原告主張其僅有580,00 0 元之工程未完工,為被告所否認,且鑑定報告亦認原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