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李勝恩
法定代理人 李古李
原 告 李勝仕
李張金英
兼 上 一人 李家興
法定代理人 巷1.
原 告 李朝興
李岱珊
李達興
李旺興
李金興
李裕興
李鴻興
李增興
上 十 二人 沈朝標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郭榮發
郭榮昌
郭相欽
郭榮錦
郭俊麟
上 一 人 郭榮和
法定代理人 51.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間就本院九九年度竹調字第二六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 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 效力,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後段、第380 條第1 項自明。本件 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30日收受兩造於100 年3 月 21 日 在本院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下系爭調解筆錄),有 送達回證附於本院99年度竹調字第265 號民事卷內,而原告 於100 年4 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調調解無效之訴,亦有本 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上,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因共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南坑小段12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向本院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本院99年度竹調字第265 號),嗣兩造於10 0 年3 月21日就系爭土地分割分案於本院成立調解,並製 有系爭調解筆錄。惟原告於接獲系爭調解筆錄欲向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時,始知悉被告係於95年12 月4 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依系爭調解 筆錄所附分割方案,被告每人所得面積僅0.217465公頃, 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項所定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規定有違。 ㈡系爭調解筆錄中兩造協議分割之方案既違反禁止規定,即 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本院99年度竹調字第265 號 調解事件就兩造間分割共有物,於100 年3 月21日所成立 之調解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郭榮 發、郭榮昌、郭相欽之前到庭陳稱對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 惟希望勿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 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
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 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本文、第1 項第4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規定。復按「依本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 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 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此有內政部所頒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被告係於95年12月4 日以買賣 為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95年12月14日登記為所 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9年度竹調字第26 5 號卷內,是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又被 告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屬訴外人郭文双一人所有, 而訴外人郭文双係於42年11月14日因繼承及54年8 月19日 、72年11月29日、74年3 月1 日因買賣而取得該應有部分 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詢屬實 ,有該所100 年5 月11日北地所登字第1000002341號函及 其後所附土地登記移轉資料足憑,是系爭土地雖得分割, 惟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被告所購買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人人數僅一人。而依系爭調解筆錄所 載兩造分割之協議,被告每一人分割後所得系爭土地之面 積各為2,174.6 平方公尺,即0.21746 公頃,未達0.25公 頃之面積,且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亦超過農業發展 條例修正前共有人之人數,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可參,則依 前揭說明,此分割方法即與農業發條例之規定相抵觸而屬 無效。
㈢綜上,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違反禁止規定而屬無效 為由,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成立之調 解有無效之情,已如上所述,而此訴訟結果對各共有人均蒙 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 擔之,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
│ │例 │ │例 │
├─────┼───────┼─────┼───────┤
│李勝恩 │1/20 │李勝仕 │1/20 │
├─────┼───────┼─────┼───────┤
│李張金英 │1/80 │李家興 │1/80 │
├─────┼───────┼─────┼───────┤
│李朝興 │1/80 │李岱珊 │1/80 │
├─────┼───────┼─────┼───────┤
│李達興 │16/60 │李旺興 │1/60 │
├─────┼───────┼─────┼───────┤
│李金興 │1/60 │李裕興 │8049/563208 │
├─────┼───────┼─────┼───────┤
│李鴻興 │8049/563208 │李增興 │1/20 │
├─────┼───────┼─────┼───────┤
│郭榮發 │0000000/117335│郭榮昌 │0000000/117335│
│ │00 │ │00 │
├─────┼───────┼─────┼───────┤
│郭相欽 │0000000/117335│郭榮錦 │0000000/117335│
│ │00 │ │00 │
├─────┼───────┼─────┴───────┘
│郭俊麟 │0000000/117335│
│ │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