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喬治國
相 對 人 沈國瑞
關 係 人 喬治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國瑞(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喬治國(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喬治民(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喬治國為相對人沈國瑞之子,相對人 因罹患重度失智症,雖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經鑑定後始 知相對人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變更輔 助宣告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變更為監護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3 項 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 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7 所明定。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 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本院囑 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會同鑑定人即 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楊誠弘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 對人就該院訊問回答如下:「(姓名?)沈國瑞;(出生 年月日?)那時候在學校,但現在不能到考試的時候,我 是很早就出生;(今年幾歲?)50幾歲;(這是何人?【 指喬治國】)是我哥哥;(是否結婚?)有,我結婚很久 了;(妳先生的姓名?)我的先生有沒有在學校,你認不
認識;(你生幾個小孩?)有,3 個,男生有好多個【相 對人指牆壁說那個很大】,女兒有了,5 個;(現住何處 ?)住臺灣;(住臺灣何處?)就是臺灣;(平常有無到 醫院看病?)有,有病就看,平常沒什麼病;(這是何物 ?【提示身分證】)這是老人家,這是婆婆;(【提示 500 元現鈔】這是何物?)是中華民國;(是何用途?) 這是他們自己用;(【提示悠遊卡】這是何物?)這是政 府的;(用途?)是我們家裡的學生;(現任總統?)現 任總統在學校當老師;(馬英九是何人?)是認得,我沒 有與他在一起。」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5 月 27日士院景家家100 年度家助字第1 號函暨檢付之報到單 、非訟事件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回答問題時 或回答錯誤,或未有適切回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過去曾於本院診斷及 住院治療,相對人目前答非所問,都是虛談,無法正確回 答人物、地點、時間之定向感,無法命名物件,無法讀出 字句,無法記憶,無法照指令行動,無法算數,目前應有 嚴重智能障礙之情形。相對人目前接受24小時全日看護之 照顧,無法自行進食要人餵食,無法自行穿衣、洗澡及上 廁所,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相對人目前之心神狀態已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情, 有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乙份在卷足憑,堪認相 對人係因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於本案 鑑定後,於本院100 年6 月30日訊問時,變更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受監護宣告之人 即相對人與配偶育有三子,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長子即聲 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喬治民、 喬治華均表示同意,此有本院100年6月30日訊問筆錄及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喬治民為相對人之三子,其既表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訊問筆錄在 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