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59號
原 告 林志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光柱間返還委任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肆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