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六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周旺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0日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 式;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 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上訴 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其第三審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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