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聲字,100年度,121號
SCDV,100,竹簡聲,121,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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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簡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李玉鳳即孫正鋒之繼.
      孫婕芸即孫正鋒之繼.
      孫依倫即孫正鋒之繼.
      孫惠君即孫正鋒之繼.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七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部分),於本院一百年度竹簡調字第一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調解、訴訟等全部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以民法修正後有關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 ,且聲請人實際上並未自被繼承人受有遺產等為由,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00年度竹簡調字第179號),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78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0年度竹簡調字第179號卷宗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於執行 程序中對聲請人主張之債權本金、利息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6萬元(含本金48,123元、自92年8月9日起至92年9月8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為732元及自92年9月9日起至今 約7年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67,372元;本金19,618元及 其中17,233元自93年3月16日起至今約7年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為23,776元;訴訟費用1,000元),並非如聲請人 所稱僅有67,741元之受償利益,本院認該債權金額尚非輕微 ,聲請人仍有供相當且確實擔保之必要。經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0月、2年,且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爭執並 非繁雜艱澀,其訴訟標的金額亦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 三審,則聲請人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連同調解、訴訟 程序約須2年6月之時間即得全部終結,在停止執行期間,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失,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以 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約有2萬元(16萬元*5%*2.5) ,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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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