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林淑樺
被 告 李煌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契約約定就循環信用貸款之 各宗債務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附卷可參,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29日與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5 月29日至91年5 月29日止, 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18.25 %計算,並 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 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 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 繳帳務管理費,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 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持用訴外人萬泰銀行所 發行之GEORGE&MARY 卡。詎被告自92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合計尚欠本金129,025 元,及自92年10月27日至92年
12月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 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按 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嗣後訴外人萬泰銀行於94 年6 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 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貸而未償還,且訴外人 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 8 條前段、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 項於判決時諭知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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