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李滿足
被 告 林原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
5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原甫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5日10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18—GKL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振興路口時,理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竟疏於注意,於其車道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時,仍 不依號誌指示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李滿足騎乘車牌號碼MXV —65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蔡秀琴由新竹市○○路往振 興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相撞,致原告及訴 外人蔡秀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腦 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原告因而陸續至國術館就診,且原 告原於自助餐廳擔任臨時工,日薪1,000元,於受傷治療期 間約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 ,減少工作收入損失為9萬元。又原告受此侵害後被告置之 不理,原告申請調解亦未得到被告和解之誠意,原告身心均 痛苦異常,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1萬元,以上合計共20萬元, 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 工作損失過高,應以2個月計算較為合理,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318—GKL號重型 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 振興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而於車道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時仍貿然前行,致撞 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XV—650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 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起訴書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確因上開過失傷害
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一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 第51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因過失不法傷害原告之 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因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 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原受僱於嘉園自 助餐店擔任臨時工作員,每日工資為1,000元,然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致原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計為9 萬元等語。查原告於本件事故時確於嘉園自助餐店任職臨 時工作員,每日工資1,000元,工作期間已達2年;嗣於98 年11月15日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同年12 月14日門診治療,宜休養2個月避免激烈活動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在職工作證明及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堪認原告因傷確有休養之必要,惟不能工作之期 間以2個月為適當。另依原告所提之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 日薪為1,000元,惟依常理勞工每週應有一日為固定休假 日,故扣除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52 天(30×2-8=52),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2,000元(52× 1000=52000)。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52, 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 折及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自陳學歷小學畢業,平日 以餐廳臨時工作員維生,名下有坐落新竹市之土地及房屋 各1筆;而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甫退伍目前無工作,名 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之 損害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過高,
並非可採。
3、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15萬2,000元。(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在152,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 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