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0年度,137號
SCDV,100,竹簡,137,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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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陳志熹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陳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二一五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2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竹 市○○街215號2樓房屋作為住家之用,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9,000元,應按月於25日前繳付,租期自89年11 月 25日起至91年11月24日止,嗣租期屆滿未另訂書面租約,惟 系爭房屋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前 開租賃期間屆滿後應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兩造雖合意自98 年2月起月租由9,000元降為7,000元,但被告自91年起至99 年底,仍積欠租金達608,000元,原告前曾發函被告催討租 金而遭退回,亦曾多次委託訴外人陳鴻安向被告催討積欠之 租金並表明如未於期限內付租即終止租約之意旨,惟被告仍 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440條及第455條之規定,以起訴狀 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返還 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 房屋99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原告94年8月12日催繳租 金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2項及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規定: 「租金每個月新台幣玖仟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 理由拖延或拒納(電費及自來水費、瓦斯費、管理費另外) 」。經查,本件被告自91年起,就系爭房屋租金之給付,僅 於91年2月8日匯款9,000元、91年5月31日匯款18,000元、91 年11月21日匯款18,000元、92年3月6日匯款9,000元、92年8 月15日匯款9,000元、96年1月15日匯款9,000元至原告之彰 化銀行帳戶;另自97年起則以其配偶方珠名義將租金存入原 告配偶蔡美枝之合作金庫帳戶(其中97年2月4日以訴外人陳 文淇名義匯入9,000元、97年4月14日以被告名義存入9,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紀錄暨原告配偶之合作金庫存摺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卷 第50-72頁)。又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系爭房屋租金自 98年2月起由原先9,000元降為7,000元(見本院100年5月20 日筆錄),是原告主張至99年底為止,被告尚有如民事準備 書狀(一) 附表(見卷第49頁)所示共計608,000元之租金未 為給付,應堪認定。被告積欠租金既已逾2個月,經原告委 託訴外人陳鴻安向被告催繳租金之意思表示後,迄今仍未支 付所欠租金等情,業據證人陳鴻安於100年5月20日到庭證述 屬實(見卷第36-37頁),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 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應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 法予以終止。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及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 欠之租金共6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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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