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竹小字第17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林楓君
訴訟代理人 項中明
被 告 童嘉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合先敘明,查被 告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限度, 借款動用期間自萬泰銀行核准之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 ,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原告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 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 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 繳清。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 息,惟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 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 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2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61,682 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
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及戶籍謄本、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乙份為證,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