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小字第12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羅玉芳
被 告 葉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 年5 月21 日與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並持用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 卡, 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限度 ,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5月21日起至93年5月21日止為期一年 ,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 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 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 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 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 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 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 率百分之20 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3月16日起 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49,247元及延滯期間之利息未 予繳納,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 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債權 人萬泰銀行已於93 年9 月27 日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依法公告 而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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