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徐金平
相 對 人 徐正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金平為相對人徐正平之胞弟,相對 人因罹患多重障礙,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及戶籍謄本2 份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 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 ,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 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徐正平為聲請人徐金平之胞兄,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 親等內之親屬,其自有權提起本件聲請。又經本院於100 年 4 月20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 院)鄭海擎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時,見相對人坐輪椅, 手指捲曲,意識清楚,其對於本院之訊問回答如下:「(點 呼相對人。)有;(知否此地為何地?)新竹署立醫院;( 今日星期幾?)星期三;(今日國曆日期?)4 月20日;( 父母親何在?)已經過世;(他是誰?【指聲請人】)我弟 弟;(我是誰?【指法官】)不知道;(今日到院作何事? )我弟弟有跟我講,我忘記了;(有無讀書?)沒有;(有 無工作過?)很早以前有;(作何工作?)賣彩券;(賣彩 券一天可賺多少?)不一定;(有無一天賺【新臺幣(下同 )】500 元?)【點頭】;(賣彩券會否算數?)會;(一
張彩券多少錢?)有100 、200 元,還有500 元;(客人拿 1,000 元買三張100 元彩券,找多少?)700 元;(客人拿 500 元買三張200 元彩券,找多少?)不夠100 元;(平常 會拿錢買東西?)會;(平常買何東西?)飲料跟吃的;( 會坐車?)會;(會自己坐什麼車?)火車;(如何坐?) 到火車站,找站務人員幫我買票,再帶我去坐;(自己會領 錢?)會用提款卡;(你如何領錢?)叫郵局服務人員幫我 領;(會簽名?)不會,我蓋印章;(提款卡也是叫郵局人 員幫你領?)是;(密碼是你告訴郵局人員?)是;(這是 什麼?【提示1,000 元】)1,000 元;(這是什麼?【提示 100 元】)100 元;(這是什麼?【提示郵局提款卡】)郵 局提款卡;(這是什麼?【提示信用卡】)信用卡;(有無 信用卡?)沒有;(把電話給我?)不要;(把領錢印章給 我、去領錢給我?)不要;(把印鑑章給我去借錢?)不行 ,我要考慮看看;(你有無財產?)目前就是母親的房子; (徐金平要聲請監護宣告,你有何意見?)也要告訴我【如 果有事情的話】,什麼事情也要讓我知道;(你想要自己決 定?)是。」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見相對 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其對於問話均能切題回答,具相 當之計算能力、金錢與所有權概念,亦能正確認知週遭人、 事、物,更曾獨力販賣彩券,顯具相當處理事務、判斷及決 策之能力,應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亦無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四、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告雖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其臨床診斷為 腦性麻痺症(cerebral palsy)。受疾病影響,其行動功能 嚴重受損,缺乏自我照顧之能力,日常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 之照顧;語言功能有明顯構音障礙,與他人溝通上有所困難 ;認知功能則大致良好,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 力、抽象思考能力均無明顯障礙,亦有正確之金錢觀念及所 有權概念。鑑定時相對人可受意思表示,亦可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但在為意思時則受其行動及語言能力功能障礙而 有所困難,可考慮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新竹醫院100 年5 月 27日新醫精字第100000355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 在卷可稽,惟受鑑定人之精神障礙程度,係屬法律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及「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判斷,法院須以精神醫學鑑定結果為基礎,參酌訊 問受鑑定人及其他事證調查結果以為判斷,意即醫學上精神 鑑定之結果非判斷之唯一標準,法院應依受鑑定人能否理解
自己意思決定之內容、結果,本於對受鑑定人決定權的尊重 及其利益,判斷其意思能力之有無。查相對人雖因罹患腦性 麻痺症,致其行動功能受損,語言功能亦有明顯構音障礙, 與他人溝通上有所困難,然其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對於 本院問話均能切題回答,具現時感及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 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均得本於其自由意識為之,此亦為 鑑定人所是認,堪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喪失或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 ,自不能僅因相對人之行動及語言能力障礙,逕認其有輔助 宣告之必要,是上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可考慮為輔助宣告等 語,容有未洽,而相對人不符合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要件,已 如上述,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相對人之言語表達及行動能力固有不足,惟其意識清楚 ,且能理解自己意思決定之內容、結果,顯有相當處理事務 、判斷及決策之能力,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於 對外處理相關事務時(如銀行開戶或戶政資料申請等),相 關民間或政府單位對待相對人應與對待一般社會大眾等同, 本於對相對人決定自由之尊重,受理相對人之申請,斷不得 僅因相對人客觀上之語言構音障礙及行動能力欠缺,逕自拒 絕受理,俾相對人仍得本於自由意志,決定處理相關事務, 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