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范貴華
相 對 人 黃傑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25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 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稽。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亦 闡釋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8月5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到期 日為98年11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到期時因抗告人經濟有所不便,與 相對人研商自98年11月5日起按月攤還本息13,500元,經相 對人首肯後,當日即支付13,500元予相對人,至100年4月止 從無間斷,計18個月,償還金額累計為243,000元,已逾系 爭本票票款及利息甚多,故抗告人要求相對人返還本票,孰 知相對人竟要求抗告人再一次給付償還50,000元始願歸還系 爭本票,抗告人未予同意,相對人即未歸還本票,豈知相對 人竟向鈞院申請本件本票裁定事件,請求鈞院依職權傳喚相 對人到庭對質,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 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法院亦就系爭 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 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 誤。縱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情事為真,惟此亦係屬實體上之爭
執,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對此倘仍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 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