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42號
SCDV,100,抗,42,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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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朱亮宇
相 對 人 台灣庫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萬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23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係實體上問題,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 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 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2紙 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交付予相對人,以作為相 對人承攬新竹市○○路10號25樓之1室內設計工程第三、四 期工程款之履約保證票,嗣抗告人於民國97年7月2日將第三 期工程款匯入相對人於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惟相對人於領完第三期工程款後,即藉故拖延不完工 ,且施作之工程有多項瑕疵,經抗告人發函催告履行契約並 修繕瑕疵,相對人仍置之不理,抗告人遂另僱工修繕。經按 承攬合約計算逾期罰款、履約保證票及損害賠償,相對人對 抗告人已無工程款可請領,是相對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而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 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 ,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上情 ,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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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庫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