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3號
再抗 告 人 林德輝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能煥間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再抗
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0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再為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即第三 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 46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 裁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 提出委任狀。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0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 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釋明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 提出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 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 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