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59號
SCDV,100,司聲,259,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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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
相 對 人 葉松學
相 對 人 葉松達
相 對 人 葉松蓁
相 對 人 葉松興
相 對 人 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 第90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 十,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確 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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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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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聲請│ 5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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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7,923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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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 5,2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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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23,626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57,249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 │ │負擔百分之40,餘由聲請│
│ │ │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 │ │由聲請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449元。 │
│【計算式:(500+27,923+5,200)0.4=13,4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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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