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03號
聲 明 人 邱張純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於聲明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邱張純妹為被繼承人張振榮之姊 ,而被繼承人張振榮於民國100 年1 月22日死亡,聲明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核備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邱張純妹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惟依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之記載,被繼承人之父、母為 張石金、張劉蘭妹,而聲明人邱張純妹之戶籍謄本記載其父 母為楊金海、楊張送妹,本院無從據此認定兩造係兄弟姊妹 關係。因此本件聲明人非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