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催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趙宇新
聲請人因王賢貞死亡宣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王賢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新竹市○區○○里○ 鄰○○路40之1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叄拾天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 3 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失蹤人王賢貞即聲請人趙宇新之母, 於民國43年8 月8 日,負氣離家出走,從此音訊杳然,迄今 生死不明已逾56年,聲請人為失蹤人王賢貞之子,又聲請人 之父即失蹤人配偶趙智詳於100 年5 月5 日死亡,辦理繼承 事宜與王賢貞有利害關係,為此聲請准對王賢貞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失蹤人戶籍謄本 、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上開證物為證外,且 經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趙麗雲到庭證述:「( 問:就聲請人 所述,有何意見?) 答:沒有,王賢貞我從來沒有看過,婚 後我只有看過我先生的父親,從來沒有看過母親。」等語綦 詳。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失蹤人之健保、信用卡持卡紀錄、票 據信用往來、入出境、在監在押、前科紀錄及勞保投保等資 料結果,亦無失蹤人上開資料,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台灣票據交換所新 竹市分所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記錄表及被告前案記錄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等 資料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行蹤不明 至今已逾56年之情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死
亡而依上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核與前開法條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 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540 條至第55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5 條定 有明文。準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王賢貞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附錄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 之公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 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 告之聲請。
二、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 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宣告相對人死亡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