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陳志棟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張毓桓律師
陳惠生律師
吳姝叡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樺律師
被上訴人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蔡宏修律師
詹智丞
被上訴人 黃旭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兩造間民事訴訟關於上訴人是否得代位席中珍行使 其對於黃旭田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53平方公尺、7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移轉登記之塗銷請求,以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33號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故裁定於該案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二、茲查明上開民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判決,復經 最高法院於106年台上字第189號裁定駁回上訴,訴訟已告終 結,有各該民事判決可憑。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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