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 原 告 李甲l○ 癸○○ 謝戌○○ 甲Q○ 宙○○ 乙未○ 辰○○ 甲甲○ 甲S○ 丙○○ 乙N○ 乙 天 甲h○ C○○ 甲亥○ 范乙寅○ 丑○○ 甲v○ Q○○ 甲午○ 亥○○ 甲地○ 辛○○ 乙酉○ 甲H○ 甲m○ v○○ 戊○○ 邱黃○○ 甲宇○ I○○ 甲玄○ 乙L○ 陳蓮香 邱宇○○ m○○ 劉昭日 李甲天○ 葉u○○ 乙E○ 林甲n○ 乙午○ 甲g○ J○○ 未○○ M○○ 甲V○ 甲I○ W○○ 甲d○ 乙乙○ 甲P○ 王甲k○ 李k○○ 乙B○ j○○ t○○ w○○ 楊甲N○ 邱甲w○ 甲u○ 林T○○ 甲b○ 乙H○ 乙宇○ 甲黃○ 甲丑○ 萬B○○ 甲辰○ 甲C○ 甲寅○ 甲e○ 甲申○ 黃甲K○ 關翁耳 趙乙庚○ 甲p○ z○○ p○○ 彭乙宙○ 甲i○ h○○ r ○ 乙癸○ 甲丁○ 卯○○ K○○ 甲z○ 官乙○○ 陳乙黃○ g○○ 乙己○ 劉甲W○ q○○ 乙玄○ 楊D○○ 孔玄○○ 甲乙○ 乙P○ V○○ N○○ i○○ 甲M○ 甲○○ S○○ X○○ 乙戌○ 莊天○○ 甲L○ 甲U○ 甲J○ x○○ 葉e○○ 甲o○ 乙地○ 甲x○ 甲未○ 王李桃 乙M○ l○○ F○○ 熊張貴英 甲B 甲s○ 乙丑○ 甲酉○ A○○ 乙G○ 廖a○○ 呂庚○○ 地○○ 甲F○ 甲a○ 甲戌○ 申○○ 甲戊○ 甲q○ 蕭乙A○ 午○○ 乙D○ 張G○○ 許乙丁○ 法乙F○ 邱甲巳○ 甲辛○ 甲R 乙C○ 張甲O○ 乙丙○ 乙卯○ 劉甲c○ 壬○○ 劉乙亥○ 甲癸○ 甲E○ 葉O○○ 甲X○ 乙辛○ 乙戊○ 甲r○ 王U○○ 乙巳○ P○○ 己○○ 甲庚○ 甲t○ 呂乙辰○ 蔡甲子○ 巳○○ 丁○○ 崔H○○ 寅○○ 乙子○ 子○ o○○ 乙申○ y○○ 甲丙○ 甲宙○ 甲壬○ d○○ R○○ 甲卯○ n○○ L○○ 甲D○ 酉○○ 甲己○ 陸乙O○ 甲y○ 乙甲○ 乙壬○ 甲T○ 甲f○ E○○ 侯玉蘭 林甲A○ b○○呂貴妹 f○○呂貴妹 c○○呂貴妹 Y○○呂貴妹 Z○○呂貴妹 甲j○○程希 甲G○陳y○ 甲Y○陳y○ 甲Z○陳y○ 乙I○譚水里 乙J○譚水里 乙K○譚水里 訴訟代理人 李s○○ 法定代理人 李明雄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 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三五號裁定駁回聲請後,復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於 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勞抗字第一三號駁回其抗告確定,繼經本院於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 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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