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9年度,11號
SCDM,99,重訴,11,201106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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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坤基
指定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坤基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被告徐坤基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卓元彬偵訊之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卓元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第942 號偵卷第332至333頁),係業經具結後始為 陳述(第942號偵卷第331頁),並無證據證明係非出於自由 意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卓 元彬前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徐 坤基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屬證明力之範疇, 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坤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7年年初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以3,000 元 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卓元彬施用(起訴 書原指被告徐坤基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自97年年初某日起,在新竹縣湖口鄉被告徐坤基之居所或 其他不詳地點,每次販賣重量不詳、代價1,000元至3,000元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卓元彬施用,前後共計5 次, 嗣以本院卷㈠第163 頁之撤回起訴及補充理由書限縮起訴範 圍為前開1次,而撤回其餘4次),因認被告徐坤基涉有前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舉輕以明重,單一證人之證言,亦不應作為認定被告 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證明其證 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按毒品施用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 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因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為防範 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上開減輕其刑寬典 ,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仍須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 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必要之補強證 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連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不能僅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 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有不同,或 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 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又被告否認 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6、4208、5831、6026、747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徐坤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①被告徐坤基於 警詢坦承曾帶同證人卓元彬向藥頭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供述;②證人卓元彬於偵訊陳述向被告徐坤基購買安非他 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徐坤基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卓元彬之犯行,辯稱:伊係遭證人卓元 彬誣賴,伊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卓元彬,亦不認識 證人卓元彬所稱介紹人即「小楓」之女子等語。經查:(一)證人卓元彬99年2 月10日於偵查中證稱:「(有無向徐坤 基買過毒品?)有。他叫坤哥。我向他買過安非他命。.. 97年年初,...(地點?)有他位於湖口鄉的住處,...有 兩次。買一千元到三千元,重量不知道。三千元部分好像 是一克。(你如何知道可以向徐坤基買安非他命?)一個 女性友人介紹,她綽號小風,不知真名。」等語(第 942 號偵卷第332至333頁);
(二)證人卓元彬於本院100年5月30日審理時亦指證曾向被告徐 坤基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而稱:「(是否曾向徐坤基購買毒 品?)有,安非他命。(購買毒品的時間?)很久了,二 年前。(二年前就是民國98年,是否如此?)是。(98年 春夏秋冬?)有夏天,也有冬天。(既然有夏天,也有冬 天,購買毒品的次數不止一次?)是。(就你所見所聞, 向徐坤基購買過幾次毒品?)三、四次以上。(是否記得



第一次購買毒品的時間?)時間不知道,但我知道第一次 是一個女的帶我去他家。....(第一次購買毒品的重量為 何?)重量不曉得。....(第一次購買毒品的價格為何? )不太知道,好像1千。....(第一次是「小楓」帶你去 徐坤基家買毒品,是如何交易的?)我拿錢給徐坤基。.. ..(可否清楚描述第一次交易情形為何?)我到徐坤基湖 口家,小楓下去跟徐坤基說『我朋友要拿安非他命』,問 徐坤基有沒有,徐坤基說要打電話問一下,問我要拿多少 ,我好像講先拿一張,一張就是1 千元,我把錢拿給徐坤 基,徐坤基叫我在家裡等。..(能否確認98年間第一次向 徐坤基購買毒品的時間為何?)不太知道。(既然對於當 時購買毒品的細節記得很清楚,是否記得當時季節為何? )那時候我好像是穿長袖的。....(為何小楓會帶你去找 徐坤基購買毒品?)她在即時通問我還有沒有在碰毒品, 我說有的朋友被抓,她跟我講說有認識一個住湖口的,問 我要不要,她本來說二個人合買,我說沒關係,我這裡有 錢。(在小楓帶你去找徐坤基之前,你認識小楓多久?) 半年,平常沒有在聯絡,她跟我朋友比較熟。(除了徐坤 基這次之外,有無因為毒品的事情找過小楓?)只有這次 。(你為何會認識小楓?)她是我朋友的女朋友。(有無 跟她一起吸食過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無。(小楓有無 看過你吸食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無。...(98年4月21 日徐坤基入監服刑,剛才證述98年夏天或冬天向徐坤基購 買毒品,為何如此?)我記錯了。....(可否描述第一次 如何到徐坤基住處?)我先開車去湖口火車站接小楓,小 楓報路帶我去,好像是中正路或中山路,切到成功路,看 到成功路右轉,有一間7-11再左轉新湖路,開了一段路。 ....(剛才一開始回答檢察官時證稱,是98年向徐坤基購 買安非他命,後來檢察官提示徐坤基是98年4 月21日入監 執行,你就說時間記錯了,你向徐坤基購買安非他命的時 間究竟是哪一年?)97年。(是否確定是97年?)應該是 吧。」等語(本院卷㈡第41至47頁以下)。(三)觀諸證人卓元彬上開證詞,其就何時向被告徐坤基購買毒 品乙節,前後證述不一、無法確定,且所稱係認識僅半年 、平常沒在聯絡之友人女友「小楓」透過網路即時通詢問 ,進而介紹帶同證人卓元彬向被告徐坤基購買安非他命毒 品一節,亦與因施用、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多係隱密進 行,且於相當信賴關細之人士間始有可能介紹購買等常情 相違,復以證人卓元彬亦證稱: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 在97年確實有向被告徐坤基購買安非他命(本院卷㈡第46



頁反面),是證人卓元彬之證述尚無法逕予採信。(四)而被告徐坤基雖於警詢供述:曾帶同證人卓元彬向藥頭購 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第942號偵卷第106頁),並 於偵查中亦供稱曾陪證人卓元彬去湖口,由證人卓元彬進 去藥頭住處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第942 號偵卷第342至343 頁),然此部分與被告徐坤基本件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證 人卓元彬部分並非同一,自不能以此作為補強被告徐坤基 本件犯行之不利證據。
(五)是本件僅有證人卓元彬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僅以單一證人之指述作 為論罪之唯一證據。然本案遍觀全案資料,檢察官除提出 證人卓元彬上開片面指述外,所提被告徐坤基警詢供述並 無法補強本件犯行,除此之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補強證 據佐證,舉證乃有不足,而檢察官於本院復無法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坤基犯罪,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 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徐坤基之認定,爰諭知被告徐坤基無 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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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