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
三三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叁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七—0 0七五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市往同縣大溪鎮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平鎮 市○○路三十六巷口,路邊停車,理應注意車輛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且於開啟車門時,亦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車停放在快車道上,並開啟車門,致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GYO—四三三號重型機車經過上址時,見狀閃避不及, 而撞上該車,造成原告右眼眼球破裂併眼內異物及右眼視網膜剝離等重傷害 ,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眼科醫師診治後,證實原告右 眼失明,被告並因此過失行為,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過失傷害人 致重傷,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 1、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車禍發生,原告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迄起訴時,計支 出醫藥費十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其中自行負擔部分計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四 元,餘為健保給付。
2、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住院期間分別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至二十六日,及 同年九月十三日至二十日,共二十天,看護費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合計四萬 元。
3、救護車費用,從華揚醫院至長庚醫院,計三千元。 4、機車修理費,計一千四百元。
5、原告所受一目失明之傷害,依殘障標準表之規定,殘障等級為八級,喪失勞 動力比率為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因原告尚未具有固定之職業,爰依勞工最 低薪資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每年薪資所得為十九萬八千元,依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計算後,年損害額為十二萬一千八百零九元,原告發生車禍時 為十九歲,計算至六十歲退休,尚得工作四十一年,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 息,應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八千零七十四元。
6、原告一目失明,日後心理及行動上必受重大影響,且婚姻、求學、就業上均 受有莫大傷害,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另原告車禍發生時失業, 沒有收入,學歷是高職,現在找到大夜班之工作。(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承認於本件車禍中亦有過失。
2、車禍發生時,確實有收到被告給付之三千元,事後亦有收到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給付。
三、証據:提出診斷証明書一件、醫療費用單據十四張、飛龍救護中心緊急傷病車 輛派遣單影本一張、勝光機車材料行收據一張、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份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理賠計算書影本一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對於與原告發生車禍一事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無力賠償 ,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皆有錯,原告騎乘之機車並無車牌,還正轉頭尋 覓食物,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之過失應較被告還重。(二)、對於原告請求費用之意見:
1、醫藥費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其餘被告願意給付。 2、看護費用被告願意給付。
3、救護車費用三千元部分,被告之前已給付過。 4、機車修理費一千四百元願意給付。
5、汽車強制汽車險所給付之保險金三十萬零二百四十六元應扣除。 6、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太高。
7、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太高,被告現在作旅遊業,月收入約有二萬元左右,學 歷是二專畢業。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向長庚醫 院查詢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後情形,並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計算之明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G七—00七五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市往同縣大溪鎮方向行駛,行經同 縣平鎮市○○路三十六巷口,路邊停車,理應注意車輛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停 車,且於開啟車門時,亦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車停放在快車道上,並開啟車門,致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GYO—四三三號重型機車經過上址時,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該車 ,造成原告右眼眼球破裂併眼內異物及右眼視網膜剝離等重傷害,經長庚醫院眼 科醫師診治後,證實原告右眼已失明,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如聲明。被告則以:對於與原告發生車禍一事並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無力賠償,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皆有錯,原告 騎乘之機車並無車牌,還轉頭尋覓食物,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之過失應較被告 還重。至原告請求之費用:①醫藥費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後,其餘被告願意給付; ②看護費用被告亦願意給付;③救護車費用三千元部分,被告之前已給付過;④ 機車修理費一千四百元願意給付;⑤汽車強制汽車險所給付之保險金三十萬零二 百四十六元應扣除;⑥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太高;⑦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太高等語 ,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七—○○七 五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市往同縣大溪鎮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平鎮市○○ 路三十六巷口,路邊停車,於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左側輪胎壓於快車道 之白線),且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開啟車門,適 有行進中因轉頭尋覓食物,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騎乘未懸掛車牌(車牌號 碼:GYQ—四三三號)重型機車經過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上開違 規停放車輛開啟之車門,造成原告受有右眼外傷眼球破裂併眼內異物、右眼水晶 體脫出、臉部多處裂傷及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 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許曉文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證述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証明書一件、醫療費用單據十四張、飛龍救護中 心緊急傷病車輛派遣單影本一張、勝光機車材料行收據一張、泰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強制汽車理賠計算書影本一份為證,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七張附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八號偵查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上 述之傷害,且經診治後,已符合一眼失明之要件乙節,亦經長庚醫院於九十年七 月十六日以(九0)長庚院法字第0五五0號函覆稱:「李君(即原告)於八十 八年七月十二日至本院急診,檢查發現右眼角膜裂傷,水晶體於受傷時已脫出、 前房積血、虹膜不全、右眼僅存光覺。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回診時,右眼僅存光覺 ,依當時病情視之,應符合附表上失明項目。」等語屬實,亦堪採信。按汽車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 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款前段及同條第十五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停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貿然為上開違規停車及開啟車門之行為,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其既造成原 告受有右眼失明之傷害及機車之毀損,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難辭其過 失責任,且被告此一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號刑事歷審卷宗審閱無訛,益見 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確有疏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三條及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 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金額如左:
(一)、醫藥費部分:
1、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住院治療,迄起訴時,計支出醫藥費十萬五千九百七十 一元,且其中自行負擔部分為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餘為健保給付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証明書一件、醫療費用單據十四張為 證,堪予採信。
2、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 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 該項給付。」,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 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 ,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 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從而,被告所 辯醫藥費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一節,即屬有據。 3、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醫藥費支出,於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住院,住院期間分別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至二十六日 ,及同年九月十三日至二十日,合計共二十天之事實,業據本院向長庚醫院 查詢屬實,有該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0)長庚院法字第0五五0號函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另主張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合計四 萬元一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有理。
(三)、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從華揚醫院至長庚醫院之救護車費用,計三千元一節,固據提出飛 龍救護中心緊急傷病車輛派遣單影本一張為證,惟經被告以車禍發生時,其 已給付該筆費用予原告等語置辯後,原告對其當場收受三千元之事實,亦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計一千四百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勝光機車材料行收據一張為證,被告亦表示願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洵屬有據(此部分已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五)、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1、原告因本次車禍,造成右眼失明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此一目失明之傷害, 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殘障等級為八級,喪失勞動力比率為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 2、原告主張因原告尚未具有固定之職業,故以勞工最低薪資(依據行政院發佈 之基本工資,應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則每年薪資所得為十九萬零八十元 ),請求計算至六十歲退休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節,審酌原告自承學歷 為高職,四肢健全,且現在已找到大夜班之工作,顯具勞動能力等情,尚屬 合理。又原告為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八十八年七 月十二日,是原告主張原告發生車禍時為十九歲(實際年齡為十八歲七個月 又十一天),計算至六十歲退休,尚得工作四十一年,亦屬有據。 3、從而,依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計算,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被 告應給付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計算方式:年收入190080×喪失 勞動能力比率61.52﹪×勞動年數係數(複式霍夫曼係數)21.0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因車禍造成右眼失明,且歷經多次治療,所受精神痛苦自屬非輕。本件 原告車禍發生時失業,沒有收入,學歷是高職,現找到大夜班之工作;被告 現在作旅遊業,月收入約有二萬元左右,學歷是二專畢業等情,業據兩造各 自陳明,本院斟酌雙方上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認原告請求給付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應屬相當。(七)、前開金額合計,為三百一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時,騎乘未懸掛車 牌(車牌號碼:GYQ—四三三號)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進中轉頭 尋覓食物,因而閃避不及,致與被告在開啟車門時發生擦撞,應認原告對於本件 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本件車禍經台灣省桃園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 府車鑑桃字第八九四0三號函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號 刑事卷可稽。本院審核兩造之過失程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之過失均屬重 大,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故上開計算之金額,於逾一百五十六萬三千 九百七十六元之部分(0000000×0.5=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請 求無理由。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保險公司所理賠之保險金三十 萬零二百四十六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 詢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計算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從而,揆諸上開規 定,此筆金額自應予扣除。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 三十元(0000000-000000),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 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B 法 官 黃漢權
~B 法 官 許炎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蘇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