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鑑富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仕訪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鑑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謝鑑富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竹北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4 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2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3 月24日下午4 、5 時 飲用1 小杯高粱酒,再於同日晚間8 、9 時許,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將低之狀態,另施用 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0 、381 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後,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 ,徒步行走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上,行經長春路2 段15號 對面時,適劉博明搭載梁智豪駕車行經該處,見謝鑑富行走 於馬路中間,遂對其鳴按喇叭,謝鑑富則向該車吐口水,劉 博明旋將車停靠於路邊,乘客梁智豪即下車與謝鑑富互為爭 執及拉扯,謝鑑富竟因此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持刀朝人頭 部、胸部、背部揮刺,可能危及人之性命,竟於上開時、地 ,自長褲口袋內取出折疊刀1 支,打開刀刃後,接續朝梁智 豪之頭、胸、背部揮刺5 刀,附近店家之張家偉見情況危急 ,即報警處理,劉博明亦下車協助制止謝鑑富,並將梁智豪 送醫,警員隨後到場逮捕謝鑑富並當場扣得前揭折疊刀1 支 。嗣梁智豪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 民醫院(以下簡稱竹東榮民醫院)急救後轉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始 倖免於難,惟仍受有左側氣血胸及前額、左耳前、左耳後、 左胸、左背多處穿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智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 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 告謝鑑富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中,對其 曾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折疊刀1 支刺向告訴人梁智豪身體 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惟辯稱:當天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安 非他命及FM2 ,又曾喝酒,精神狀態迷迷糊糊,過程伊都記 不清楚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持折 疊刀刺向告訴人之身體,然告訴人傷勢非集中於同一部位, 且無立即致命之危險,足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況且被告 於發生本案前,甫施用毒品並飲酒,已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然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自長褲口袋內取出扣案之折疊刀1 支 ,打開刀刃刺向告訴人身體之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另經證人即告訴人 梁智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3 月24日晚間劉博 明開車載我在路上閒晃,我們看到被告站在馬路上,劉博 明就對他按喇叭,被告吐了一口口水,我下車察看,被告 就衝過來,當時我只知道他打我,不知道他有拿東西,是 後來劉博明叫我搶刀子,我才知道他有拿刀子,從疤痕( 額頭1 道、左耳1 道、左邊腋下2 道、左背後1 道)算來 ,被告應該是刺中我5 刀…」(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4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至119 頁),核於 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證述:「當天劉博明載我 ,被告走在馬路中間,劉博明對他按喇叭,被告就對副駕
駛座吐口水,我馬上下車查看,我一下車,被告就持刀刺 向我,一開始劃向我額頭,又持刀劃傷我的耳朵,後來又 持刀從我腋下刺向我肺部,我背部也有刀傷,但我不知道 何時受傷,我的額頭、耳朵受傷時,我以為他是用拳頭打 我,被刺到胸口後才知道他手上有刀…」(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 06 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 】第117 至119 頁、第127 至129 頁)等情節一致,亦與 證人劉博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我開車載 梁智豪,在案發地點遇到被告,他走在我們車輛前方,我 按喇叭,並從左側慢慢開車超越他,但發現他竟然對我的 車子吐口水,嘴巴唸唸有詞,我靠路邊停車,梁智豪就下 車去看。他剛下車我沒有注意情況,是隔一陣子我看到梁 智豪和被告在拉扯,梁智豪整個臉都是血,我發現情況不 對,就趕緊下車,看到被告以拳頭握住一把短刀,我趕緊 抓住被告的手,欲將短刀搶下,但被告力氣很大,後來有 1 位男子從飲料店出來,才協助我一同制伏被告。我問梁 智豪有沒有怎麼樣,他說還好,但約隔10幾秒後,他就撐 著他的腰部,臉色蒼白,突然很痛苦的表情,我才注意梁 智豪的腋下衣服破裂,且衣服都被血染紅,趕緊送梁智豪 去醫院急救,送醫當時梁智豪已經呈現翻白眼、半昏迷狀 態。」(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153 至155 頁)、證人 張家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我在店門口掃地 ,看到一輛黑色休旅車停在對面馬路上,有人下車,然後 車旁有兩個人發生爭執、拉扯,發生爭執的2 個人中有1 人手上拿1 把刀子,往另1 個人腋下、腹部刺,也有朝頭 部刺,我趕緊去報警,報警完看到駕駛座之男子下車將他 們拉開,制伏該名持刀男子後,警察就來了。」(見偵查 卷第114 至116 頁、第144 至145 頁)等情節相符,復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扣押物品採證照片1 幀、被告謝鑑富於99年3 月25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候審室所拍攝之照片2 幀( 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38頁),及扣案之折疊刀1 支可 資佐證。
(二)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折疊刀1 支,接續朝告 訴人之頭部、胸部、背部揮刺5 刀,經送往竹東榮民醫院 急救後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雖倖免於難,惟仍造成告 訴人前額約2 公分裂傷、左耳前約3 公分裂傷、左耳廓約 1 公分裂傷、左胸前側2 處約長10公分、寬2 公分裂傷、 左上背約3 公分裂傷,且深至左胸腔導致左側氣血胸等傷 害,此有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竹東榮民醫院99
年4 月16日竹醫醫字第0990001924號書函所附之告訴人就 診病歷摘要1 份、林口長庚醫院99年4 月28日(99)長庚 院法字第0339號函所附之自99年3 月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 之病歷影本、告訴人所提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 1 紙、竹東榮民醫院99年6 月30日竹醫醫字第0990003351 號書函、同院99年9 月10日竹醫醫字第0990004696號書函 、同院99年10月13日竹醫醫字第0990005339號書函所附之 告訴人就診病歷摘要各1 紙、本院99年10月15日上午10時 25分公務電話記錄表1 紙、林口長庚醫院99年11月3 日( 99)長庚院法字第1129號、同院99年11月29日(99)長庚 院法字第1249號函覆說明各1 紙及告訴人於100 年5 月26 日拍攝之照片共7 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 25頁、第26頁、第38頁、第70頁、第73至113 頁、第120 頁、第137 至142 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62 號卷第31 頁,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33頁、第131 至 133 頁),堪信屬實。
(三)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 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 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 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並無仇怨 ,僅因言語衝突發生口角進而鬥毆,即認無殺人之故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90年度台上字3310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人體頭部、胸部、背部為重要器官所在 之要害,倘持銳利刀具用力刺入,應足以致人於死,此乃 眾所週知,亦為被告所明知,而扣案之折疊刀1 支經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扣案之折疊刀可折疊收藏,打開 後,總長度為16.5公分、刀刃長度7 公分,其餘為刀柄長 度。」(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被告持本件扣案刀刃 約7 公分之折疊刀朝告訴人左背刺擊,造成深達告訴人左 胸腔導致左側氣血胸之傷害,足認被告下手力道甚大。依 告訴人傷勢觀察,被告持本件扣案折疊刀集中於告訴人頭 部、胸部、背部等要害位置揮刺,且使用之力道甚為猛烈 ,顯見被告確有置告訴人於死地,而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圖 甚明。本件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無殺人 犯意云云,堪難採信。
(四)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酒精及藥 物影響,致影響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 語,然查:
1.被告於99年3 月24日下午4 、5 時飲用1 小杯高粱酒,再
於同日晚間8 、9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 字第380 、381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 確定)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明確,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影本(於99年3 月24日晚間10時27分許測得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4毫克)1 紙、本院99年度審訴 字第380 、381 號判決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39號)、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39頁,本院卷第13頁、第48至49頁、第52頁反面至53頁正 面),固堪信屬實。
2.然查,被告於案發前,尚能獨立行走毋須他人攙扶,於案 發時、地,與告訴人互為爭執及拉扯後,亦能自行從長褲 口袋內取出折疊刀,打開刀刃向告訴人身體揮刺,且揮刺 之部位均屬人體要害,而於案發翌日即99年3 月25日上午 9 時20分至9 時55分警詢中,對案發之過程,亦能清楚回 憶並敘述:「我當時用徒步的方式走在竹東鎮○○路○ 段 15 號 前,當時駕駛(劉博明)對我吐口水並用客語罵我 幹你娘,然後坐在駕駛座旁的乘客(梁智豪)就下車打我 …」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倘案發前及案發中因 受酒精或藥物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 缺,何能為前開舉動,於案發翌日上午又何以能清楚回想 起案發當時之情形?又本件案發後,被告於警方到場後, 企圖逃跑,係經劉博明等人協助警方制伏後始逮捕之等情 ,亦業據證人劉博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154 頁),倘案發時因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致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則又何以於警方到 場時為脫免罪責而企圖逃逸?再本院囑託天主教仁慈醫療 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據覆:「個案於 鑑定時意識清楚,可自發性陳述案發當時之時序、事件、 情緒、心裡狀態等細節,(依其於鑑定時供稱案發時係擬 至公用電話打電話予另一友人,準備好零錢後前往距離甚 近之公用電話,途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個案既能準備 零錢並外出打電話,不足以認定案發當時個案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精神障礙之影響而有所欠 缺。參考客觀之藥物濃度、血液中酒精濃度等,固有可能 影響、減低個案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然依個案於偵查中自述之詞可知,個案承認拿刀會使他
人受傷,且以被打到發狂作為卸責之理由,欲卸責,即表 示自知傷人有責,故推論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此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0 年1 月14日( 100 )仁醫精字第042 函所附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 仁慈醫院精神科精神報告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0至73頁),併參諸前揭被告於案發前之行為舉止、案 發後之反應等,實難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前開證據均 不足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3.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另稱伊於案發當日亦曾施用FM2 毒品,精神狀態亦受該藥物影響云云,惟經本院囑託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案發當日由警採集被告之前揭尿液 後,並未檢出FM2 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 1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檢體編號:39號)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 ,是應認被告供述其於案發前曾施用FM2 影響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持扣案折疊刀接續多次揮刺告訴人所為,係基於同 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一殺 人未遂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 之實施,惟因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又僅因於馬路上與素不相識之 人發生爭執,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於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等情,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就持刀刺傷他人之 事實始終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折疊刀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