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29號
SCDM,99,訴,229,201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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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傑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貳小包(驗餘後愷他命總毛重壹拾玖點貳陸公克)、包裝塑膠袋肆拾貳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 實
許翔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於民國99年1 月下旬某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路 「月亮舞廳」內,偶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 成年男子(下稱「阿信」)稱:愷他命過年會漲價,要不要賣 賣看等語,許翔傑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新臺幣(下同)6 千元向「阿信」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2小包(驗前愷他命總毛重共19.37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1 .34 公克),放置許翔傑位於新竹市○○區○○路78巷14號住 處,並伺機欲以每小包4 百至5 百元不等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 ,惟未及賣出,即經警以許翔傑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其中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於99年2 月12日核發99年度 聲搜字第174 號搜索票,准予對許翔傑身體及前開住處實施搜 索;經警於同日20時40分至21時15分許執行搜索結果,扣得許 翔傑原先藏放於其右邊褲袋之上開42小包愷他命毒品、放置於 前開住處房間衣櫃內之電子磅秤1 臺及另扣得放置於前開住處 客廳電視櫃內之槍、彈各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 定目前在執行中),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 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9 月1 日出具之竹縣警少字第09 93009189號說明函1 件,為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9年度偵字第1694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11~15、65~66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第5 ~6 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91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16頁 ;本院卷第17、62~63頁),復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74 號 搜索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蒐證照片62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0~24、25、28~59頁), 並有愷他命42小包、電子磅秤1 臺扣案佐證,而扣案編號各為 1 至42號毒品共42小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驗前含袋總毛重為30.71 公克(含包裝塑膠袋部分總重11.34 公克),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 號11鑑定,編號11含袋淨重0.37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磬( 故42小包愷他命驗餘總毛重19.26 公克),檢出含第三級第19 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99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0990041625 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查(偵查卷第8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6 千 元向「阿信」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伺機以每小包4 百至 5 百元不等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惟並非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稱之毒害藥品即該法所稱之禁藥,但仍屬藥品管理之 範疇,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為 合法,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抑或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僅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本件被告販賣之愷他命,尚無證據可認 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件被告販賣之毒品愷他命 非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定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轉讓及販賣。
㈡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販出為必要,祗要以營 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販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辯 護人辯護稱:上開實務見解與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謙抑性思想 有違,在行為人販入後未賣出之情形,最多祇認係販賣未遂或 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否則將逸脫一般國民對販賣定義之理解 且與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不合等語。然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 販入之後復行賣出二者兼具為構成要件,故祇須以營利為目的 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另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 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本件 被告購入愷他命42小包之原因,業據被告迭次坦承係「阿信」 推銷稱適逢過年期間愷他命會漲價,被告於是向「阿信」以6 千元之價格1 次購入上開毒品並伺機以每小包4 百至5 百元不 等價格販出等語,故上開辯護意旨主張本件不該當販賣毒品既 遂罪之構成要件,尚難憑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 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刑罰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 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 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 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本件行為時已年滿20歲,應有足夠之智慮辨明是非, 正值青年,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愷他命,所欲 販毒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 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 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 危害亦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 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 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 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甚,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



可比擬,惟念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 承犯罪,態度良好,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件(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可佐,學歷係國 中畢業,青少年時期父母離異,原本在洗車行工作,母親已去 世,據被告及辯護人陳明在卷,年紀輕輕誤入歧途,暨參本次 搜索另扣得槍、彈各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徒刑部分 業經本院於99年7 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部分判處 3 年2 月確定目前執行中,有上開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⒈被告辯稱:本件42小包毒品是警員說要搜身,在警員知道被告 身上藏有毒品之前,被告自己就從右邊褲袋悉數取出交給警員 ,並不是先掉出1 小包被警員發現後,被告不得已才交出其他 41小包;辯護人稱:被告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 刑之要件,並請求訊問執行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74 號搜索票 之警員(本院卷第60~61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 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 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本件司法警察係因被告遭人 檢舉已實際販入愷他命並伺機販出牟利併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事證,故發動偵查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調 取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74 號全卷核閱無訛,又上開搜索票雖 僅核准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然核准搜索範 圍包括被告前開住所及被告身體,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74 號搜索票1 紙(偵查卷第20頁)在卷可稽,縱令被告上開辯解 屬實,而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9 月1 日竹縣警少字第0993 009189號函(審訴卷第18頁)說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 係於99年2 月12日20時許持上開搜索票於被告前開住所內請被 告配合搜索身體時,被告身上先掉落1 小包愷他命,自知法網 難逃方再交出其餘41小包愷他命等情有異,然本件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既於聲請搜索票之初,已確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事實且此事實確實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即 非以未發覺之罪自首,僅能表示被告遭查獲時之態度良好,故 被告及辯護人反此主張均不足採,基此,洵無傳喚承辦警員之 必要。
⒉辯護人復稱: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端正,15歲時父母離異,母 親於98年5 月間過世,行為時甫滿20歲,始終坦承犯行,又為



警搜索時主動交出全部毒品,未及流入市面,且被告本件持有 毒品之數量非可比擬於販毒中、大盤商,持有時間不長,未與 他人共同販賣,而非長期性、組織性販毒,本罪最輕本刑係有 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有法重情輕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 生長歷程堪憫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本件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無情輕法重失衡之虞,併參被告於99年2 月12日搜索時在其 前開住處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彈等各違禁物 ,可佐被告法治觀念不佳,對於槍、毒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 ,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可能受害,社會、國家之 法益均不能免,侵害匪淺,經再三斟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生長歷程等等因素,本院均已審酌為量刑之事由 ,實認本件無情輕法重、其情可憫,可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形。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 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 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 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不包 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故需回歸刑法之適用,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358號 、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99年度台



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毒品42小包經檢驗 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後愷他命總毛重 19.26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沒收,而送鑑驗耗損部分即無庸再諭知沒收。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毒品外包裝,既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 ,便於運輸及販賣,自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最高法院88年 度臺上字第5032號、91年度臺上字第206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塑膠袋42個及電子磅秤1 臺(保 管字號:本院99年度院安字第78號、99年度院保字第358 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5 、7 頁)係被告所有,包裝塑膠 袋42個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販賣,而電子 磅秤1 臺係用以秤量扣案之42小包愷他命每小包重量有無足夠 0.6 至0.65公克,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2~63頁), 故上開包裝塑膠袋42個及電子磅秤1 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夾鍊袋167 個(含中型夾鍊袋77個及大型夾鍊袋90個 )係被告施用毒品愷他命之犯罪工具,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 卷第63頁),與本件販毒無關,不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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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