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456號
TYDV,90,訴,2456,200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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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
  原   告 成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伍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磷銅 等原料數批,總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原 告業已依約全數出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被告雖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 紙面額共計二百零二萬六千五百元用以支付貨款,惟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未 獲兌現,嗣經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清償貨款,被告皆置之不理,爰就被告所積 欠貨款,扣除被告折抵貨物扣款八萬元外,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三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出貨清單七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原料數批,貨款總價為三百 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原告已全數出貨予被告,被告亦曾簽發如附表所示 面額共計二百零二萬六千五百元支票二紙予原告用以支付貨款,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其餘貨款屢經催索,亦未獲置理,扣除折抵貨物扣款八萬元後,尚欠貨款 三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出貨清單七紙、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二紙(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原告已交付貨物予被告,有原告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出貨清單影本存



卷可按,則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折抵貨物扣款之八萬元後其 餘貨款三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
~F0
~T40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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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 付 款 人  │ 發票人帳號  │ 票面金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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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0.11.10│ 華南商業銀行 │一六00六三 │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元│ 0000000 │90.11.12│
│ │ │ 桃園分行 │ 一一八號 │ │ │ │
├──┼────┼──────────┼────────┼──────────┼─────┼────┤
│二 │90.12.10│ 華南商業銀行 │一六00六三 │一百萬零八千元 │ 0000000 │90.12.21│
│ │ │ 桃園分行 │ 一一八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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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倡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