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岦翔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
0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經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岦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偉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張興發於民國 96年3 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楊偉廷以新臺 幣(下同)2339萬元向張興發購買「新竹縣竹北市區段徵收 歸戶898 號權利價值」,其中約明楊偉廷須於產權登記完成 後7日內給付尾款630萬元予楊興發,嗣楊偉廷認其購買前開 土地權利價值之代價顯高於市場行情,自覺遭張興發與房仲 業者聯手行騙,遂未依約按期給付尾款,迭經張興發催告仍 拒絕履行,雙方因而發生糾紛。楊偉廷為處理前開土地權利 價值買賣價金尾款事宜,乃撥打電話予張興發,2 人相約於 98年1月14日下午至新竹縣竹北市○○○路115號「文明房屋 仲介公司」磋商。其後,楊偉廷委由張岦翔代為出面洽談, 張岦翔即偕同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穿黑衣之成年男子 ,於98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一同前往上址「文明房屋仲介公 司」6 樓會議室,向張興發出示委任書乙紙,告以係代表楊 偉廷前來,之後,張岦翔、張興發等人於「文明房屋仲介公 司」會議室內協調過程中,張岦翔不斷主張楊偉廷購買前開 土地權利價值之價金過高、受配抵價地之坪數減少及權值不 足,受有損失等由,要求張興發應減少收取尾款之數額,惟 張興發始終不願讓步,此際,張岦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張興發宣稱其具黑道兄弟背景,並以臺語恫稱:「 這是社會事,要用社會事解決,你不要測試我的底線」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張興發聽聞後,因 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數小時後,張興發見雙方仍 未達共識,且其另有要事處理而欲離開,張岦翔竟另行起意 ,與上開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穿黑衣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群聚包圍在該會議室門口,同時以兇
惡語氣對張興發叫囂,張岦翔並口出「你們離開給我試試看 」等恫嚇言詞,致張興發心生畏怖,迫不得已留在「文明房 屋仲介公司」,而妨害張興發行使自由離去該處之權利。迄 至當日傍晚6 時許,經「文明房屋仲介公司」委託另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樓帶領張興發,且向張岦翔等 人佯稱已經報警等語,至此張興發始自行離開「文明房屋仲 介公司」。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岦翔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等罪,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岦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楊偉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5至1 1頁、第102至106頁、第114至117頁、第126頁)、證人即被 害人張興發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 17至20頁、第104 至105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8號卷第18 1頁反面至189頁反面)、證人廖克明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85至86頁、本院99年 度易字第228 號卷第190頁反面至191頁反面)、證人李筱莉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6至33頁、 第88至91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第192頁正面至193 頁反面)、證人楊承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 卷第113頁、第115至116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8號卷第14 6至165頁)、證人傅景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 第34至38頁、第88頁、第90至91頁)、證人劉冠騏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9至43頁、第88頁、第90至91頁 )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委任書影本乙紙附卷可按(見 偵查卷第4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強制 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被告張岦翔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被害人張興發宣稱其具 黑道兄弟背景,並口出:「這是社會事,要用社會事解決, 你不要測試我的底線」等語,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被害人張興發,且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其後復與6 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身穿黑衣之成年男子一同包圍上址會議室 門口,被告張岦翔同時以兇惡語氣向被害人張興發恫稱:「 你們離開給我試試看」等語,致被害人迫於無奈祇得留在該 處,而妨害被害人張興發行使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
㈡、被告張岦翔與前揭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穿黑衣之成年 男子就上開強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岦翔所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2 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調解糾紛,竟以言詞恐嚇被害人 張興發,造成被害人內心畏怖,復自恃人多勢眾,採取「以 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方式逼使被害人不敢離去,致被 害人心中恐懼,至今餘悸猶存,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傷害被害人張興發之身體健康,兼衡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暨審理初始,就本 案犯罪情節一度猶飾詞狡辯,經傳訊證人交互詰問後終坦白 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張興發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乙紙存卷足稽(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58 號卷第 23頁),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 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 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 布:「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 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 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已經於98年12月30日生效 ,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 超過6 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98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仍得 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 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法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就被告各罪所宣告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 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