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鈞義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45 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鈞義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嚴鈞義知悉楊啟郎係從事擺放電動玩具機臺業務,獲利頗豐,於民國95年7 月31日某時許基於意圖勒贖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先透過不知情之曾能乾(其所涉擄人勒贖及強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邀約楊啟郎至嚴鈞義友人陳欽龍位於新竹市○○路○ 段256 巷8 號斜對面之鐵皮屋洽談擺放電動玩具機臺事宜,楊啟郎遂於同日下午3 時許依約前往,楊啟郎到達後,嚴鈞義再向楊啟郎佯稱:要實地前往擺放電動玩具機臺地點察看等語,旋駕駛車號4759 -JU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啟郎、曾能乾,前往新竹市○○街101 巷23弄190 號對面山上(南十八尖山),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到達該處後,嚴鈞義隨即自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底下取出疑似黑色槍枝1 支(未扣案,無法鑑定是否具殺傷力)、手銬、腳鐐等物,並喝令曾能乾持手銬、腳鐐禁錮楊啟郎,再命曾能乾以手銬銬住自己,並持前揭槍枝朝樹林射擊以喝令其2人不得輕舉妄動而限制2 人之行動,於同日下午4 時許,嚴鈞義另喝令楊啟郎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籌措贖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楊啟郎因撥打其家中電話無人接聽,即以電話聯絡其友人陳永樑,要求陳永樑通知其家人需要交付5000萬元一事。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嚴鈞義以手銬將楊啟郎雙手反銬在身後,為其戴上全罩式安全帽,護目鏡部位以膠帶貼住,並以另一頂用膠帶遮住眼部之安全帽戴在曾能乾頭部,及將曾能乾之雙手以手銬正銬於身前,強令楊啟郎、曾能乾坐上車號4759-JU 號自小客車,嚴鈞義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車前往陳輝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548 巷11號住處,迨於同日晚上7 時許,嚴鈞義駕車抵達陳輝慶上開住處時,先命曾能乾下車進入陳輝慶住處內,再將楊啟郎之安全帽取下,欲帶其進入陳輝慶住處時,楊啟郎趁隙掙扎逃逸,經嚴鈞義呼叫陳輝慶後,陳輝慶(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衝出屋外以手抓住楊啟郎手臂,不讓楊啟郎離去,嚴鈞義則欲駕駛車號4759-JU 號自小客車衝撞楊啟郎,經楊啟郎奮力掙脫逃跑,逃至距離約40公尺遠之民宅請求民眾報案而順利逃脫,曾能乾則遭嚴鈞義載至新竹市○○街橋下後始任其自由離去,而遭嚴鈞義以
上開強暴脅迫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約4 小時。經楊啟郎報警處理後,經警尋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 月23日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 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335條第1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 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次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 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再按,有罪判決書應 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 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 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 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 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 條第4 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 15 2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嚴鈞義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 ,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 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 護人除對於證人即被害人楊啟郎警詢中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 外,對於其他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 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楊啟郎警詢證述部分: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 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 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 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 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 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 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 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 ,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 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 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 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 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 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 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 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 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 ,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即 被害人楊啟郎,已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 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均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 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前揭證人等之上開警詢筆錄之要旨, 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故證人即被害人楊啟郎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 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鈞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啟郎、證人即被害人曾能乾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陳輝慶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9 至12頁、23至38頁、75 至79頁,本院96年訴字第367 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39至42 頁),並有被害人楊啟郎指認照片6 張、被害人楊啟郎綁架 案照片9 張、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5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0950123859號槍彈鑑定書1 份 附卷足憑(見95偵4532卷第42至44頁、52至57頁、63至66頁 )堪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 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 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 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另 擄人勒贖罪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 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 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 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 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 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 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在觀念上,應被 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擄 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在勒贖之意 圖而將被擄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行為人 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或強取被擄人財物情事 ,仍為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367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98年度臺上 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意圖勒贖而將被 害人楊啟郎擄走,且以手銬、腳鐐禁錮被害人楊啟郎,顯已 將其置於其實力支配下,雖未及取得贖款即因被害人楊啟郎 奮力脫逃而為警查獲,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影響其擄人勒贖 既遂之犯行。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前揭對被害人楊啟 郎擄人勒贖過程中,所為之妨害被害人自由、恐嚇被害人等 行為,乃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
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則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另有恫 嚇被害人不得輕舉妄動之舉,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 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340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於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曾能乾行動自 由過程中,持疑似槍枝之物品射擊恫嚇其等不得輕舉妄動之 行為,應認係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第 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起訴書就被告對證人即被害人楊 啟郎所為擄人勒贖犯行,雖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7 條第 1 項第3 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惟此部分已經公訴人於審理 時予以更正(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6頁反面),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以上開一行為而對被害人楊啟郎為擄人勒贖 、對被害人曾能乾為妨害自由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 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自由、賭博、竊盜等前案紀錄,且為 有明辨是非能力之成年人,正值壯年時期,竟不思以己力賺 取財物,貪圖他人財物而為本件擄人勒贖等犯行,兼衡其上 開以手銬、腳鐐限制被害人2 人之行動、持疑似槍枝之物品 射擊以威嚇被害人,甚至欲駕車衝撞被害人楊啟郎之手段、 要求取贖之金額甚鉅,造成被害人楊啟郎身心受創甚深,內 心深感恐懼,此由其餘本院開庭時語帶哽咽可證,其犯行危 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惡性重大,惟衡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被告與被 害人楊啟郎等素無恩怨,僅因貪圖被害人楊啟郎家中財物, 不思循正途取財,即為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且行為手段惡劣 ,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等犯罪情節,難認其有何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之情狀,尚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㈤、又被告用以為本件犯行之手銬、腳鐐、戴在被害人曾能乾頭 部之安全帽、膠帶等物均未扣案,且均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 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又被告所持疑似槍枝之物品亦未扣案,無法鑑定是否具有殺 傷力而係違禁物,另被告用以矇住被害人楊啟郎頭部之安全 帽係被害人楊啟郎所有,業據被害人楊啟郎證述在卷(見本 院訴緝字卷第5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 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