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鈞義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
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鈞義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嚴鈞義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 ,本院認依證人之證述、被害人之指訴及相關證據資料,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 定,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二、茲被告經訊問後,本院認其羈押原因尚在,所涉犯者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6 月2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