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4號
SCDM,100,訴,94,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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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新葉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陳彥菱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惠平律師
被   告 鄭桂松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姜至軒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仕訪律師
被   告 林献堂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仕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9002、9003、9004、9005、9605、9606、9607、
100年度偵字第2909、2910、2911、2912、291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孫新葉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壹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後合計淨重伍肆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LG、NOKIA、CTELL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不含其中之SIM卡各壹張)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與陳彥菱連帶沒收,新臺幣肆萬元與鄭桂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與陳彥菱連帶抵償,新臺幣肆萬元與鄭桂松連帶抵償)。
陳彥菱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貳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LG、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不含其中之SIM卡各壹張)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與孫新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鄭桂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後合計淨重肆點陸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LG、CTELL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不含其中之SIM卡各壹張)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與孫新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献堂犯如附表叁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叁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餘後合計淨重捌點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ELIY



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電子秤壹臺及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孫新葉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台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妨害自由罪部分經 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竹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3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8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6月20日出監, 所餘殘刑43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裁定得易科罰金),於98年1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彥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分別經⑴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後並經 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前開各罪,除有期徒刑1年10月不得減刑外,其餘各罪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1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 徒刑4月又15日、3月、6月、5月、3月又15日、1月又15日, 與前開不得減刑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於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孫新葉陳彥菱鄭桂松林献堂等均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孫新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不 詳時間、地點,向潘義勳(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每次1公 克新台幣(下同)1,8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購入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除供己施用之外,將其餘安非他命分裝,再 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八至二十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八至二十一所 示之方法、價格,販賣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八



至二十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易臺君范慰治及鄭 桂松;又孫新葉陳彥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四、九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壹編號四、九至十一所示之方法、價格,共同販賣 如附表壹編號四、九至十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易 臺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展仔」之成年男子;再 孫新葉鄭桂松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壹編號二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 二十二所示之方法、價格,共同販賣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二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珠 寶」之成年男子。
㈡、陳彥菱孫新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即附表壹編號四、九至十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法、價格, 共同販賣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易臺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展仔」之成年男子。㈢、林献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新竹市○○路○段某電子遊戲場前,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卻」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購入不詳數 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供己施用之外,並於99年11月 19日晚上7、8時許,由李光展撥打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後,在其位於新竹市○○○街100巷37 號居所,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予李光展
三、又孫新葉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 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 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壹編號十二 至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屬於禁藥之如附表壹編號十二 至十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郭任程、林清 基及范慰治
四、再林献堂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7、98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 竹市○○○街100巷37號居所,收受其友人王恆春(業於98 年間某日死亡)所交付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1顆(王恆春原係交付2顆,1顆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另1顆試射後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 不具殺傷力),並將之放置在前揭居所房間之櫃子內,未經 許可而持有之。
五、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711號搜索票及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於:㈠99年11月 24日下午1時許,在鄭桂松位於新竹市○○路○段12號住處將 鄭桂松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 重6公克,驗餘後合計淨重4.629公克)、「CTELLPHONE」廠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申請人為鄭桂 松之配偶莊慧昇)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申請人為鄭桂松之配偶莊慧昇)各1支; ㈡99年11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孫新葉位於新竹市○○ 路55巷33號住處將孫新葉陳彥菱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2包(毛重24.1公克,驗餘後合計淨重17.09公 克,空包裝總重5.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毛重61.3公克,驗餘後合計淨重54.4公克)、夾鏈袋1包 、記事本1本、「L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申請人為孫新葉之子孫至嚴)、「HTC」廠牌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TOLUS」廠牌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ERICSS ON」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申請人 為陳彥菱)、「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申請人為陳彥菱之母徐曉慧)、「SONYERICSS ON」廠牌行動電話及「ELIY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各1支、79,600元、美金 5,050元;㈢99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林献堂位於 新竹市○○○街100巷37號居所將林献堂拘提到案,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毛重13.2公克,驗餘後合計 淨重8.998公克)、分裝杓2支、吸食器1組(分裝杓及吸食 器另案移送予被告林献堂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 夾鏈袋1包、電子秤1臺、「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50,000元及上 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 彈2顆,始得悉上情。
六、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 動查緝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 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 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 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孫新葉部分:
被告孫新葉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八至二十一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表壹編號四、九至十一所 示與被告陳彥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附表壹編號 二十二所示與被告鄭桂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行,暨附表壹編號十二至十七所示之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 行,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附 表壹編號九至十一部分,並於偵查中延長羈押本院訊問時坦 白承認:見偵聲字第21號卷第20、21頁;編號二十、二十二 部分,並於警詢、偵查中及偵查中延長羈押本院訊問時供承 無訛,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103、104、306、307、320至327 、337至340頁,偵聲字第21號卷第18、19頁,其餘見本院卷 一第52至54、254、255、370至3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彥菱(附表壹編號四、九至十一)、鄭桂松(附表壹編 號十九至二十二)、林献堂(附表壹編號二十)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菱部分: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 360至371、377至381頁,偵字第9005號卷第53至56頁,本院 卷一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154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 鄭桂松部分:見他字第2601號卷三第239至245頁,偵字第90



02號卷第8至12、34至36、107至121頁,聲羈字第281號卷第 12頁,本院卷一第49頁、第15 1頁反面、第152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献堂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8、149頁),並經證 人易臺君郭任程林清基范慰治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證人易臺君部分: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123至133、15 6至160、163至174頁;證人郭任程部分:見偵字第9003號卷 第70至73、79至81頁;證人林清基部分:見偵字第9003號卷 第208至215、228至230頁;證人范慰治部分:見偵字第191 至195、205至209頁),復有各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 憑(見他字第2601號卷一第254、255、336頁,卷二第400至 413、463、464、492至494頁,卷三第197、198頁),其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作為對被告孫新葉不利之認定。二、被告陳彥菱部分:
被告陳彥菱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與被告孫新葉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反面、第254、376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孫新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並 經證人易臺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9003號卷 第129、170頁),復有被告孫新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易臺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9年9月30日下午1時31分36秒許、同日晚上9時44分25秒許 、同日晚上9時45分29秒許、同日晚上10時31分36秒許、同 日晚上10時37分55秒許、同日晚上11時4分34秒許、同日晚 上11時8分34秒許及被告孫新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陳彥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 年9月30日晚上11時3分11秒許(附表貳編號一部分)暨被告 孫新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彥菱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8日凌晨1時8分46 秒許、同日凌晨1時17分21秒許、同日凌晨2時0分38秒許、 同日凌晨2時3分13秒許、同日凌晨2時9分8秒許、同日凌晨2 時10分32秒許(附表貳編號二至四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存 卷可查(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180、181頁,偵字第9005號卷 第20頁),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作為對被告陳彥菱不 利之認定。
三、被告鄭桂松部分:
㈠、被告鄭桂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於附表壹編 號二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受被告孫新葉之託,將重約1 兩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珠寶」之成年男子,並知悉該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 被告孫新葉欲以40,000元之代價售予「珠寶」等事實(見他



字第2601號卷三第239至241頁,偵字第9002號卷第10頁反面 、第35、108頁,本院卷一第49頁),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第254、 37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新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292、293、306頁),復有被告鄭桂松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孫新葉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7日下午6時55分27秒許及 同日下午7時13分4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他字 第2601號卷三第197、198頁),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 作為對被告鄭桂松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鄭桂松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謂:被告鄭桂松僅係幫被告 孫新葉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珠寶」之成年男子,交易的數量與價格都是被告孫新葉 事前決定的,其所為應構成幫助犯等語。惟按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 他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所規定之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 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 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 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 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91年度台上字 第297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鄭桂松於附表壹編號二十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珠寶」之成年男子,雖綽號「珠寶」之成 年男子未當場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鄭桂松,然被告鄭桂松既 已知悉其所交付予綽號「珠寶」之成年男子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係被告孫新葉欲以40,000元之代價所販售者,猶仍將 該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予綽號「珠寶」之成年男子,其 所為即係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應屬明確,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不足憑採。
四、被告林献堂部分:
被告林献堂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收取證人李光展之金錢並 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光展等事實,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他字第2601號卷一第353、355、368



,偵字第9003號卷第403、404頁,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 第254、382頁),對於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核與證人李光展曾桂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 第2601號卷一第225、226頁,偵字第9004號卷第45、54至56 頁),且被告林献堂對於事實欄四所載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子彈等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字第9004號卷第24、81頁,本 院卷一第47頁反面、第148頁反面),而扣案之改造手槍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 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全數實際試射後,1顆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力等情,有該局100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90168963號鑑定書 及該局100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40048號函等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9605號卷第73、74頁,本院卷一第223頁),並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承辦人員履歷資料 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605號卷第2 6至32頁),是被告林献堂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 其不利之認定。
五、此外,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 隊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11日調科參 字第10000096110號測謊報告書、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711號 搜索票、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0年2月15日竹營字 第1001800095號函暨其所檢附之西門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 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現場照片、測謊鑑定 過程參考資料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601號卷一第8至12、3 10至312、356至358頁,卷二第395至398、460、461、481至 484頁,卷三第298頁,偵字第9002號卷第1至5、18、19頁, 偵字第9003號卷第1至5、393至396頁,偵字第9004號卷第1 至6頁,偵字第9605號卷第49至53頁,偵字第9607號卷第54 、55頁,偵字第2911號卷第38、39頁,偵字第2909號卷第16 2、163頁及外放資料),又被告孫新葉為警拘提時所扣得晶 體6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61.3公克,驗餘後合計淨重54.4公克;被告鄭桂松為警 拘提時所扣得晶體5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毛重6公克,驗餘後合計淨重4.629公克;被 告林献堂為警拘提時所扣得晶體13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3.2公克,驗餘後合計淨 重8.998公克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 2月7日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字9003號卷第316至318頁) ,暨被告孫新葉所有供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十八至二十二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以分裝之夾鏈袋1包、供附 表壹編號一至十一、十八至二十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相關聯繫事宜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申請人係被告孫新葉之子孫至嚴),被告陳彥菱所有,供 附表貳編號一至四與被告孫新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相關聯繫事宜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 00 00,申請人係被告陳彥菱之母徐曉慧),被告鄭桂松所 有,供附表壹編號二十二與被告孫新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相關聯繫事宜之「CTELL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 號0000000000,申請人係被告鄭桂松之配偶莊慧昇),被告 林献堂所有,供事實欄二㈢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 夾鏈袋1包、電子秤1臺等扣案可資佐憑。綜核上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孫新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被告 陳彥菱鄭桂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献堂販賣第二 級毒品、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次按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 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並明令列為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75 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 904142號函等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0、221頁)。又安 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被告孫新葉附表壹編號十二至十七轉讓安非他命 之行為,固均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 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規定,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 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 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



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 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 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 83 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 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又轉讓第二 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轉讓持有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 ,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孫新葉轉讓安非 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孫新葉附表壹編號一至十 一、十八至二十二;被告陳彥菱附表貳編號一至四;被告鄭 桂松附表壹編號二十二;被告林献堂事實欄二㈢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孫新葉附表壹編號十二至十七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
2、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被告林献堂所 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乃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其 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核被告林献堂事實 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雖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佈,惟該條修正僅係增列第6項「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其第4項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併予說明之。
㈡、變更起訴法條:
1、被告孫新葉附表壹編號十二至十七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 ,認被告孫新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 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2、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孫新葉附表壹編號十九(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孫新葉100年1月21日於警詢、偵



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桂松為警拘提到案後採集尿 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孫新葉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桂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9年10月12日上午7時22分1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被告孫新葉為警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粉末22包經檢驗後均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裁判要旨供參)。
⑵、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 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 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⑶、被告孫新葉雖於100年1月21日警詢、偵查中自白:被告鄭桂 松要施用海洛因,事先於99年10月10日在被告鄭桂松位於新 竹市○○路的住處拿70,000元給伊,被告鄭桂松知道伊要拿 海洛因,伊就順便幫被告鄭桂松買回來,99年10月12日被告 鄭桂松要找伊拿毒品的時候,伊人不在家,伊把毒品海洛因 放在信封袋內,放在書桌內,伊交代被告陳彥菱如果被告鄭 桂松來,把信封袋交給被告鄭桂松,因此伊在電話中叫被告 鄭桂松去向被告陳彥菱拿毒品海洛因云云(見偵字第9005號 卷第148、162、163頁)。惟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桂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99年10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騎機車至被告孫新葉住處 ,其子孫至嚴拿了1個裝有1包半兩(17.5公克)的安非他命



的袋子給伊,拿完伊就回家了,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孫新 葉到伊住處向伊收取17,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002號卷 第10 7、108、114、115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復 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伊當天早上7點半就載小孩上學,然後就回桃園拿違規 紅單,沒有接到任何人的電話,不知道這件事等情互核以觀 (見偵字第9005號卷第224、225、240頁,本院卷一第377頁 ),均與被告孫新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鄭桂 松之供述有所齟齬,其自白容有瑕疵可指,不得逕作為認定 被告孫新葉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證據。
②、又被告鄭桂松雖於電話中向被告孫新葉提及「我要甜的那種 !」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參(見偵字第9005號卷 第153頁),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暗語係「軟的」、「四 號仔」、「細的」等語,此據被告孫新葉供承甚明(見本院 卷一第374頁),均與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甜的」有所迥 異,反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暗語則為「安仔」、「硬的 」,而被告孫新葉鄭桂松通話時係以台語應答一節,業據 證人即被告鄭桂松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61、263頁), 衡以台語發音之「硬的」與「甜的」,二者發音有近似之處 ,是被告孫新葉嗣後辯稱被告鄭桂松於電話中提及要購買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尚非全然無稽,益徵證人鄭桂松證 述:係向被告孫新葉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核屬有 據,應堪憑採。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論告時稱:被告孫新 葉在電話中詢問被告鄭桂松「那一種!」,被告鄭桂松猶回 答「我要甜的那種!」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 字第9005號卷第153頁),顯見被告鄭桂松當時所需要的毒 品種類不只一種等語,然被告鄭桂松所稱「甜的」毒品,已 無證據證明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鄭桂松縱有不同毒 品種類之需求,亦不得執此即遽指被告孫新葉鄭桂松等2 人上開通話內容談及之毒品交易種類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檢察官上開主張,殊嫌無據,難以採信。
③、被告鄭桂松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雖呈嗎啡陽 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為憑(見偵字第2911號卷第36頁) ,惟濃度甚低,僅697ng/ml,與被告孫新葉之尿液檢驗結果 ,其嗎啡之代謝值高達6798ng/ml(見偵字第2909號卷第160 頁),相差甚多,是證人鄭桂松是否已有頻繁大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成癮需求,而須以購入毒品海洛因之方式供 己施用,不無疑問,況證人鄭桂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被告孫新葉施用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伊就拿起來吃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60頁),亦與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 判決認定其施用之方法係因友人捲煙吸食海洛因遂一併施用 等情互核一致,此觀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刑事宣示判 決筆錄二、犯罪事實要旨欄㈡之認定可見一斑,有上開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鄭桂松上開採尿時間係9 9年11月間,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孫新葉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時間相隔近1年,尚不得以被告鄭桂松尿液檢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而遽指被告孫新葉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 檢察官上開所陳,稍嫌速斷,無足憑採。
④、被告孫新葉固於本院移審及準備程序時供稱:99年10月11日 ,伊向被告鄭桂松借70,000元,被告鄭桂松拿70,000元給伊 的時候,知道伊要去拿海洛因,就叫伊順便幫被告鄭桂松帶 70,000元的海洛因回來,結果伊沒有跟上游拿到海洛因,就 把70,000元退還給被告鄭桂松,被告鄭桂松再跟伊拿半兩的 安非他命,從伊退還的70,000元中拿17,000元給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第159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桂 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前1天(即99年10月11日)晚上 被告孫新葉跟伊借70,000元,應該是要拿安非他命,伊沒有 叫被告孫新葉幫伊拿海洛因,70,000元被告孫新葉第2天有 還給伊,伊再拿17,000元向被告孫新葉購買安非他命等情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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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