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名富
選任辯護人 盧元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賴銘毅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名富、賴銘毅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及貳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及陸年。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及陸年。
事 實
一、賴名富與其胞兄賴銘毅(原名賴名將,於民國96年1 月19日 改名)均因失業缺錢花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隨機行搶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0日晚間2 人飲酒 後(均未至喪失識別與認識能力),由賴名富徵得其兄即賴 銘毅同意一同外出隨機行搶路過加油站後,於出發前賴名富 為避免車牌號碼於作案時被發現追蹤究責,先於新竹市○○ 路○段799 巷8 弄22號8 樓二人共同租屋處樓下,以膠帶黏 貼掩飾賴銘毅所有車牌號碼GZY-516 號重型機車車牌,賴銘 毅則於一旁觀看,迨賴名富完成遮蔽上開機車車牌,二人遂 於同日19時5 分許,即由賴名富騎乘上開貼住車牌之機車, 搭載賴銘毅一同上路外出尋找作案目標,旋於同日晚間二人 騎乘上開機車途經位於新竹市○○區○○路6 段60號「統一 精工加油站」(下稱統一加油站),至該加油站後,賴名富 即向該站員工吳翊璿佯稱欲為機車加油,趁吳翊璿為機車加 油之際,賴名富即持預藏之為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 抵住吳翊璿腰際,向吳翊璿恫稱:「不要動、搶劫、把錢交 出來」等語,而賴銘毅即在旁協助將吳翊璿圍住,避免吳翊 璿脫逃,吳翊璿見狀大聲喊叫並試圖掙脫,於掙脫時遭賴名 富所持之美工刀刺傷其左後腰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賴 銘毅、賴名富2 人見無法順利得手財物,為免在該站繼續停 留遭到查緝,遂放棄強盜舉動,隨即由賴名富騎乘機車搭載 賴銘毅逃逸而強盜未遂。
二、賴名富、賴銘毅2 人因未取得任何財物,心有不甘,乃由賴 名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銘毅,沿路尋覓另外作案目標,嗣 於同日19時15分許途經位於新竹市○○區○○路3 段501 號 「觀海加油站」(下稱觀海加油站),見該站女姓員工李雅
婷柔弱可欺,復萌生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進 入該加油站對李雅婷佯裝要為機車加油,於李雅婷加油畢, 賴名富遂尾隨至加油島上收銀台繕打發票之李雅婷身旁,俟 李雅婷欲走出加油島交付發票時,賴名富即亮出上揭足為兇 器使用之美工刀威嚇李雅婷,並以「小姐妳不要叫,我現在 要搶劫,妳錢給我,我不會傷害妳」等語恫嚇李雅婷交付收 銀機內之現金,賴銘毅則在加油島另一側負責把風,致使李 雅婷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3,700元 悉數交給賴名富,得手後隨由改由賴銘毅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賴名富逃逸,逃逸過程中為免遭追查究責,途中由賴名富將 貼住車牌之膠帶撕下,連同作案用之美工刀一併丟棄在新竹 市○○○路某處,再到新竹市○○路○段三姓橋某處,將2 人所戴安全帽均丟棄至橋下,復前往新竹縣竹東鎮,將所得 手之現金用於繳交賴名富所積欠之行動電話門號費用,並前 往某網咖店玩線上遊戲,及購買酒、香菸、檳榔,而花用完 畢。嗣經員警調閱上揭加油站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過濾, 得知2 人涉有重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
二、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 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賴名富、賴銘毅 2 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64頁、第106 頁至第10 8 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名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 至16、75至78、110 至115 頁、本院聲羈卷第5 至10頁、本 院卷第10至18、104 至114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 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5 頁背面),而被告賴銘毅 雖亦有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 5 頁背面),然據其於審理中供陳:被告賴名富並未向伊提 議要搶加油站,伊當天有喝酒,整個人迷迷糊糊、昏昏沈沈 ,對於被告賴名富所為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 同頁背面、第112 頁)觀之,其對於與上揭犯罪事實所述之 主觀犯意與犯意聯絡部分,仍未有承認,尚不得逕認被告賴 名富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仍應斟酌具體事證而為認定。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述被告賴名富涉犯之持兇器強盜取 財犯行,業據被告賴名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0至16、75至78、110 至115 頁、本院聲 羈卷第5 至10頁、本院卷第10至18、104 至114 頁),並 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5 頁 背面、第109 頁背面至第114 頁),核與證人吳翊璿、李 雅婷於警詢、偵查中之結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4頁背面 至第29頁、第99頁至第105 頁) ,且有監視錄影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9 張、採證照片17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9、42至55頁),足認被告賴名富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自得為認定被告 賴名富犯罪之證據,是認被告賴名富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 實相符,堪足採信,應認屬實。
⒉被告賴銘毅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在統一加油站,見被告 賴名富手持足為兇器之美工刀,向證人吳翊璿著手實施上 揭強盜行為時,未加以阻止,竟靠近證人吳翊璿以身體將 證人吳翊璿圍住;另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觀海加油站 ,見被告賴名富持足為兇器之美工刀向證人李雅婷著手實 行強盜行為時,竟亦在旁幫忙把風等情,業據被告賴銘毅 於審理中供述:「(在兩件行搶過程,都是由你下手去行 搶,賴銘毅只在旁幫你把風,作一些圍住加油站員工的事 ?)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核與證 人吳翊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賴名富、賴銘毅犯案 時如何分工?)是由賴名富騎機車、賴銘毅作後座前來加 油站加油。賴名富趁我在幫他們加油時突然持小刀抵在我 背後的腰際,並出言對我說搶劫,叫我把錢交出來,叫我 不要說話。賴銘毅就走過來我身邊圍住我,且意圖行搶我
身上腰包的錢。」(見偵卷第24頁),以及李雅婷於偵查 中證稱:「(當天事發經過?)當天晚上7 點左右,我先 幫2 名被告機車加油,個子高的男子(即被告賴名富)說 要95(指汽油種類)加滿,已經加好了,對方在找錢要我 等一下,這時又有一台轎車來加油,我就去汽車加油島那 邊幫忙,我幫轎車加好油後,再回去跟被告他們收錢時, 我人先進去加油島的收銀台拿發票出來,他們加的金額是 20元,我人正要走出來時,個子比較高的男子(即被告賴 名富)就擋住我,就亮出刀子叫我不要動,說要搶劫,不 會傷害我,我不確定是蝴蝶刀還是美工刀,個子比較矮的 (即被告賴銘毅)就站在機車那邊,高個子的男子(即被 告賴名富)就叫我打開抽屜,我就照做,抽屜有錢,他叫 我拿錢給他,我就拿錢給他....」「(這名男子是否為被 告2 人之1 ?〈提示卷內48頁被告賴名富照片?〉)他是 高個子男子。」「(這2 人是否為當時行搶的2 名男子? 〈提示卷內賴名富、賴銘毅照片〉)是的。之前我已經在 警局從體形跟口音指認出來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 卷第101 、102 頁);且據卷附之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42至46頁)內容所示,被告賴銘毅當時 確有近身欺進證人吳翊璿身邊,並在旁觀看被告賴名富動 手施以強盜取財犯行、把風等情,與被告賴名富及證人吳 翊璿、李雅婷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再者,衡情以論,倘非 出於替被告賴名富遂行強盜取財之意而為上揭犯行,何以 在目睹被告賴名富施以強盜犯行時,全然未有阻止,且與 被告賴名富行搶統一加油站未竟其功後,同謀再度行搶, 與其偕同至觀海加油站,復見被告賴名富施以故技,竟在 旁把風,且鎮定自若,而毫無任何積極阻擋作為之情事, 足見被告賴銘毅在場係為被告賴名富之強盜取財犯行護航 維護甚明,是被告賴銘毅上揭把風、圍住證人吳翊璿與被 告賴名富共同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⒊被告賴銘毅雖供稱:伊當天有喝酒,整個人迷迷糊糊、昏 昏沈沈,對於被告賴名富所為沒什麼印象等語,惟查:據 證人吳翊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無其他要補充?) 我記得他們騎的車子很破,當天有聞到對方二人身上有酒 味。」「(有無發現2 名被告有走路不穩或語無倫次的酒 醉情況?)沒有,就只有聞到酒味。」等語(見偵卷第10 0 、103 頁),以及證人李雅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當時有無覺得奇怪的地方?)... 在他們行搶之前有聞到 2 個人身上都有酒味,矮個子的男子走路有一點晃... 」 「(有無發現高個子的男子有走路不穩或語無倫次?)
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01 、104 頁),足見被告賴銘 毅雖有因飲酒而全身酒味,然未至影響其行動能力之程度 ,復被告賴銘毅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有供承:「(去第一 間加油站搶劫時,你有聽到賴名富跟員工說把錢拿出來, 你有無阻止賴名富?)我當場嚇到了,沒有阻止賴名富。 」「(你當時在作什麼?)那時候我弟弟下車,我就嚇到 ,我就下車靠近加油站員工。」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 本院卷第111 頁),已見被告賴銘毅當時對於賴名富之強 盜取財犯行有明確之認識,非如其所述全無印象之情,再 者,被告賴銘毅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於被告賴名 富強盜取得財物後,一反先前於被告賴名富騎車之情,改 由其騎車搭載被告賴名富離去一情,經被告賴名富於審理 中供承:「(當時是否是你叫賴銘毅騎車載你離開?)我 當時搶到之後,就直接跳到車上,叫賴銘毅趕快騎機車離 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與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5頁下方照片),應 堪認定,是被告賴銘毅當時尚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賴名富 離開之能力,足徵其識別與操控能力未因飲酒而受影響, 復據被告賴銘毅於偵查中供稱:「... 行搶完第二間加油 站後,賴名富就載我去竹東的一家網咖,我跟賴名富都有 進去網咖,我坐賴名富旁邊,一人各玩一台電腦,在那家 網咖待了好幾個小時... 離開網咖後就直接回中華路之租 屋處睡覺..」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以及被告賴名富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賴名富搶到的錢,後來如何處理 ?)當時我想先去竹東那邊... 因為怕被找到,想說到早 上以後再回去,所以先去網咖... 」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 頁),足證被告2 人於行搶加油站結束後,一同至網咖 待了數小時後始返家,是被告賴銘毅當時既有精神體力至 網咖玩電腦達數小時之久,其意識理應甚為清楚,實難想 像其當時有因飲酒喝醉而對於事實欠缺認知記憶之情,綜 上,被告賴銘毅雖於出發前確有飲用酒品,然應未至喪失 識別與認識能力,其對於被告賴名富當時之作為應無不知 之理,是其供稱因飲酒而昏昏沈沈、迷迷糊糊,對於被告 賴名富所為沒什麼印象等語,無足採信。
⒋復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 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劫,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 犯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賴銘毅有為被告賴名富實施把風、圍住證人吳翊璿、
騎車接應被告賴名富離開等犯行,經本院認定如前,據其 行為內容觀之,均係遂行被告賴名富之強盜取財犯行,倘 其非對於被告賴名富之犯行已有相當之認識且決意使該犯 行順利遂行,實難想像何以會有如此之犯行,是其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揭強盜取財犯行甚明,從而,衡諸 上開說明,雖被告賴銘毅未親自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而 奪取或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仍無礙於 其與被告賴名富間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之認定。 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2364號、第1866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事前需謀議 至鉅細靡遺之作案目標為必要。查被告賴名富於上揭時地 ,邀約被告賴銘毅一同外出行搶,出發前被告賴名富於新 竹市○○路○段799 巷8 弄22號8 樓2 人之共同租屋處樓 下,以膠帶貼住賴銘毅所有車牌號碼GZY-516 號重型機車 車牌,賴銘毅於一旁觀看,完畢後2 人始一同出發乙節, 為被告賴銘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 背面),亦與被告賴名富於本院供稱:「(你當天從租屋 處出發時,是否有先用膠帶將所有車牌號碼GZY-516 先貼 住?)有。」、「(所以你當天從租屋處出發時,就決定 已經要去行搶加油站?)是。」「(賴銘毅也有看到賴名 富將機車車牌用膠帶貼住?)是。」相符(見本院卷第11 0 頁背面),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訊問犯罪事 實一案情)在家裡我跟我哥哥(即被告賴銘毅)說去加油 站搶,因為家裡沒有錢,到我去搶時,他在知道不是開玩 笑,這次我沒有搶到錢」(本院聲羈卷第6 頁),而被告 賴銘毅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明:「我到精工加油站時才 知道,我之前以為他是開玩笑」(本院聲羈卷第8 頁), 應堪認定。被告賴銘毅既已於出發前知悉被告賴名富有將 車牌貼住,並表明要行搶「加油站」之情,衡情以論,車 牌係得以查知車輛之所有人與使用人之重要資訊,將車牌 予以覆蓋,顯有隱藏前揭資訊之意,倘非有不法意圖,應 非有掩蓋車牌之必要,加以被告賴銘毅亦得知被告賴名富 是要「加油站」為行搶之具體目標,事先縱未確切知悉被 告賴名富要行搶何處之加油站及將持兇器行搶,然其為成 年而有智識之人,依照一般生活經驗,理應得以此推知被
告賴名富圖謀不軌,且極有可能持兇器為本案之強盜行為 ,足認被告賴銘毅對於被告賴名富係遂行隨機尋覓可行搶 「加油站」目標之計畫應心知肚明,且對持刀行搶亦了然 於胸。又被告賴銘毅既有毫不避諱為被告賴名富實施把風 、圍住證人吳翊璿、騎機車接應被告賴名富離開等犯行舉 動,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賴銘毅於出發前即已看見 被告賴名富將車牌貼住、得知欲行搶「加油站」,顯對於 被告賴名富之不法所有意圖得以預期,復於被告賴名富實 施持兇器強盜取財犯行時,進而為把風、圍住證人吳翊璿 、騎車搭載被告賴名富離開等犯行,鎮定自若,且未有加 以阻止之舉,是其與被告賴名富間就本案持刀實施強盜之 行為已然形成犯意聯絡甚明。準此,被告賴銘毅與被告賴 名富間,於被告賴名富為犯罪事實所述之持兇器強盜取財 犯行時,即已形成共同持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認被告賴名富未曾向被告賴銘毅明確提議係要行搶精 工及觀海二加油站,仍無足為有利於被告賴銘毅之認定, 是見被告賴銘毅之上揭所辯,尚無足採。
⒍至被告2 人均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被告賴銘毅改稱: 被告賴名富並未提議要搶加油站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至 同頁背面),被告賴名富則改稱:「(99年12月10日晚上 是否有向賴銘毅提議行搶加油站?)我沒有跟他說,只有 跟他說要不要出去一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 然被告賴名富復供承:「(你當天為何要找你哥哥一起去 ?)當時喝酒醉,一時衝動之下,找被告賴銘毅一起去壯 膽」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然攜帶兇器強盜涉犯 重典,苟被告2 人事先毫無謀議強盜犯行,僅係被告賴名 富1 人於騎車至加油站之際,方單獨1 人臨時起意行搶, 自無事先找被告賴銘毅壯膽之必要,是其等翻異前詞之辯 解,已屬有疑;遑論被告2 人為同胞兄弟,是應係被告賴 名富察覺難以推卸己身罪行,冀圖翻異其兄被告賴銘毅涉 案前詞以求迴護脫免胞兄罪責無疑,足見被告2 人此番推 卸被告賴銘毅涉案之辯詞,顯非可採,是被告2 人間應於 出發前即已有強盜之犯意聯絡甚明。
⒎綜核上情,被告賴名富、賴銘毅之共同強盜取財等犯行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賴名富所使用之上揭美工刀一支雖未據扣案, 未能當庭實施勘驗,然查被告賴名富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 述之時地,以上揭美工刀刺傷證人吳翊璿左後腰部等情, 業經被告賴名富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與證 人吳翊璿證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00 頁) ,足徵被告賴名富所持之美工刀之刀刃甚為鋒利,於客觀 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甚 明。
⒉被告賴銘毅、賴名富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部分,均 有攜帶前開足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並由被告賴名富持之 用以恫嚇被害人,是核被告2 人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之所 載部分,均係犯刑法330 條第2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於 犯罪事實二之所載部分則均係犯同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既 遂罪。
⒊被告賴銘毅、賴名富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部分,均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賴銘毅、賴名富上揭所犯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亦有所不同,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賴銘毅、賴名富於犯罪事實一所載部分,雖已著手攜 帶兇器強盜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未取得任何財物即行離去 ,屬未遂階段,均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
㈡被告賴銘毅涉犯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銘毅與賴名富共同 前往加油站實施強盜取財犯行,固無足取,惟觀諸車牌係由 被告賴名富所掩蓋,行搶之加油站與行搶之時機均由被告賴 名富所決定,行搶之行為亦由被告賴名富實施等情,顯見本 案犯罪均由被告賴名富決定發起,被告賴銘毅非基於主謀策 劃之地位,僅係跟隨及掩護之角色甚明;另被告賴銘毅雖基 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有為擋住被害人、把風、騎車 接應被告賴名富等行為,然揆諸其所為,皆僅係遂行被告賴 名富強盜犯行之周邊掩護行為,並非積極持兇器恫嚇被害人 ,亦未對於被害人造成身體、自由之實際侵害,所犯情節尚 屬輕微;再者,被告2 人取得之財物僅13,700元,核非鉅款
,造成之財產損失甚為有限,足見惡性實非重大,對於社會 秩序危害非鉅,而其所犯罪名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與上揭所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再三 ,認被告賴銘毅個人之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㈢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賴名富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 至第5 頁背面),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正值壯年,不思正 常管道賺取錢財,竟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犯本 件強盜犯行,實值非難,復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劃傷之傷 害,已非單純恫嚇,情節實非輕微,惟考量其非出於故意 所為,僅因持刀不慎所致,非有嚴重惡性,且被害人之傷 勢並非嚴重,對被告賴名富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 卷第113 頁),復取得款項有限,並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程序中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之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7 年2 月之刑。 ⒉另審酌被告賴銘毅亦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背面),雖亦未構成累犯,然其同正值壯年, 不思正常管道賺取錢財,竟與被告賴名富基於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共同實行本件強盜犯行,實值非難,惟考 量其所實行部分非屬核心部分,對被害人造成之身體、自 由危害尚稱輕微,取得款項有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有為 認罪之表示,態度尚可,深表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及6 年之刑。
⒊本院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相同及上開各情,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認對 被告賴名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之刑,另對被告賴 銘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之刑,即均可達罰當其罪 之目的,以昭炯戒。
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黑底藍邊外套、牛仔7 分褲各1 件,各為被告賴名富、賴銘毅所有,且為被告2 人共同實行 本案強盜犯罪時所著用一情,雖據被告2 人供承明確(見偵 查卷第13頁、第20、21頁),然核非專供本案強盜取財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上揭犯案所用之美工刀為被告賴 名富所有,固為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0 頁),惟 該美工刀經被告賴名富於犯案後棄置於西濱公路附近,為其 於本院審理程序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是該美工刀
未據扣案,參以該美工刀並非違禁物,為免增加日後執行之 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