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均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民國100
年2 月25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文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30日11時 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新樂集會所,徒手與蔡貴林扭打 ,並持安全帽揮擊蔡貴林之頭部,使之受有臉部挫傷併顳部 、頭皮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蔡貴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邱文生上訴逾期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 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 第36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 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 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 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亦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審判決後,依法將判決書對上訴人即被告之住所 (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9 鄰那羅53號)送達,並由上訴人 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 第46頁),則本件自應以上訴人收受判決書該日之翌日即 100 年3 月10日起算其10天上訴期間,又因上開送達處所 係在新竹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 ,加計在途期間2 日,依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 100 年3 月21日,惟上訴人竟遲於100 年3 月22日始行上 訴,有其所提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上訴狀1 紙在卷可查, 故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貴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 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輕重,既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若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其裁量是否適當,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經查:本件原判決 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關係、本次僅因細故 便發生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告訴人受傷程度及本件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 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上訴 指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7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