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646號
SCDM,100,竹簡,646,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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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彭彥凱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晚間7 時許,在新竹市○○ 街56號「金石堂書店」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徒手竊取置於書架上 供販售之「蜜袋鼯與飛鼠的飼養方法」(價值新臺幣(下 同)320 元)、「蔘娃- 神獸錄龍子之卷」(價值230 元 )及「家有開心狗- 訓練狗狗從遊戲開始」(價值200 元 )等3 本書籍,得手後將3 本書籍藏在衣服內,未經結帳 即走出店門,嗣因邱齡慧目睹彭彥凱之竊盜行徑,告知店 員何怡柔何怡柔遂追出店門攔阻彭彥凱離開並報警處理 ,嗣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彭彥凱之身查獲被竊取之「 蜜袋鼯與飛鼠的飼養方法」、「蔘娃- 神獸錄龍子之卷」 及「家有開心狗- 訓練狗狗從遊戲開始」等3 本書籍(業 已發還何怡柔具領保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怡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彭彥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見偵查卷第7 、8、29、30頁)。
(二)告訴人何怡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三)證人邱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14頁)。(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 年5 月31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在卷可參(見偵 查15至19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彭彥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彥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彭彥凱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刑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足徵



其素行尚可,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 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何怡柔所管領之書籍3 本,所 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價值僅 約750 元,價值非鉅,並業已發還告訴人何怡柔具領保管 ,且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彭彥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次竊盜手法平和,所竊得 之物品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何怡 柔具領,信被告彭彥凱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 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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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