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637號
SCDM,100,竹簡,637,201106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香港六合彩帳冊壹張及地下台彩大樂透帳冊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謝秀琴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 年1 月底某 日起至同年2 月8 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 段214 號之「小梅紅灰檳榔」攤內,主持香港六合彩及台 灣彩券大樂透之賭博,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 人簽賭。其賭博方式係核對香港六合彩或是台灣彩券大樂 透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每簽注1 支,須支付新臺幣( 下同)50元,若中2 個號碼為「二星」,中獎者可得100 元彩金;若中三個號碼為「三星」,中獎者可得150 元彩 金;若均未猜中,則簽賭金額即歸謝秀琴所有,而於上開 期間內經營賭博,獲利約5 、6 百元。嗣於100 年2 月8 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香港六 合彩帳冊1 張及地下台彩大樂透帳冊1 張等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秀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現場照片6 幀及警員吳欣達 於100 年2 月8 日所出具之查報告1 份。
(三)扣案之香港六合彩帳冊1 張及地下台彩大樂透帳冊1 張。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謝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謝秀琴100 年1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2 月 8 日止,經營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彩券大樂透之賭博,分別於 每星期二、四、六及二、五對獎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



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 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 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 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簽賭站供人 簽賭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經營時間長 短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香港六合彩帳冊1 張及地下台彩大樂透帳冊1 張等物 ,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