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坤元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坤元於民國100 年5 月8 日晚上10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HKH-980 號重型機車(所有人為江為文),在 新竹市○區○○路296 巷3 號前,見蔡宗諭之配偶柯月芬所 有車牌號碼RK5-821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四下無人,遂認 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 備之鑰匙插入該機車之龍頭鎖著手竊取上開機車,嗣遭蔡宗 諭發現江坤元坐在車牌號碼RK5-821 號輕型機車上形跡可疑 ,乃出聲嚇阻,江坤元遂騎乘車牌號碼HKH-980 號重型機車 搭載不知情之周正杰逃離現場而未遂。蔡宗諭旋即至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報案,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 ,蔡宗諭發現江坤元騎乘上揭車牌號碼HKH-980 號重型機車 搭載周正杰行經西門派出所前方,乃通報值勤之制服員警劉 博仁、鄭世偉加以攔查圍捕,詎江坤元明知劉博仁、鄭世偉 具有員警之公務員身分,且係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竟騎乘機車衝撞員警劉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鄭博仁」),致員警劉博仁受有左手腕挫傷、 左膝淤傷及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出告訴 )。嗣江坤元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20號前 ,遭警逮捕,並當場查扣鑰匙1 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坤元雖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自備鑰匙插入車牌 號碼RK5-821 號輕型機車龍頭鎖企圖撬開,並嗣後騎乘車 牌號碼HKH-980 號重型機車衝撞制服員警劉博仁,但矢口 否認有竊取車牌號碼RK5-821 號輕型機車之意圖,其辯稱 :伊於100 年5 月8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 296 巷3 號等朋友,因而坐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RK5-82
1 號輕型機車上,伊因為好玩,遂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該機 車之龍頭鎖並轉動云云(見偵查卷第7 、8 、39至41頁) 。然查:
1、證人即被害人蔡宗諭於警詢中之指述稱:他於100 年5 月 8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296 巷3 號住家前 ,聽到門外有聲音,乃從鐵門細縫中向外察看,發現被告 江坤元坐在他配偶柯月芬所有車牌號碼RK5-821 號輕型機 車上,正拿鑰匙要撬開機車龍頭鎖,他出聲詢問對方在做 麼,被告江坤元回答伊在等人後就立刻到對面騎機車離開 ,機車上還載有另一個人。他立刻去報警,警察調閱監視 錄影器畫面後,在西門派出所外攔阻被告江坤元,但伊並 未停車而把員警劉博仁撞倒,該員警因而受傷送醫等語( 見偵查卷第11、12頁)。另證人周正杰亦於警詢中之指述 稱:他於100 年5 月8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 296 巷3 號和被告江坤元等在西門派出所內之朋友,被告 江坤元坐在路旁車牌號碼RK5-821 號輕型機車上,然後用 伊自己機車鑰匙插在車牌號碼RK5- 821號輕型機車鑰匙孔 上轉動,但沒有成功等語(見偵查卷第9 、10頁),互核 與被害人蔡宗諭前開所稱目擊被告江坤元持自備鑰匙著手 於竊取車牌號碼RK5-821 號輕型機車上一情之指述相符, 應可信為真實。被告江坤元雖辯稱伊僅係因為好玩才將鑰 匙插入車牌號碼RK5-821 號輕型機車龍頭鎖內,並無竊取 上揭機車將之佔為己有之意圖。然查被告江坤元於偵查中 陳稱(見偵查卷第40頁):伊於100 年5 月8 日晚間10時 40分許,和證人周正杰在新竹市○○路296 巷3 號前等人 ,伊離開後,有穿制服之警察攔阻伊,伊過於緊張才騎乘 機車撞倒員警等語,復參照證人即被害人蔡宗諭之指述, 被告江坤元乃因他出聲嚇阻,才騎乘車牌號碼HKH-980 號 重型機車搭載證人周正杰離去,是以,倘被告江坤元與證 人周正杰於案發時在該處確係等待朋友,並無任何不法行 徑,自應待朋友出現再一同離去,然被告江坤元知悉被害 人蔡宗諭發現其行徑後,立即與證人周正杰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且於員警出現攔停欲對其盤查之際,竟騎乘機車衝 撞員警,顯見被告江坤元於該時應係出於恐懼東窗事發遭 警盤查而有以致之。足見被告江坤元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 意,其上述所辯,顯係事後狡辯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另針對被告江坤元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騎乘機車衝撞之犯 行,亦據證人即員警劉博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他接獲被 害人蔡宗諭前來報案稱機車遭他人撬龍頭鎖,該名竊賊被 發現後,就離開現場,他就與另一名派出所員警調閱派出
所前方的監視錄影畫面,此際被害人蔡宗諭在派出所門口 又發現該名竊賊出現,他就與備勤員警鄭世偉準備上前攔 查圍捕,當時被告江坤元騎乘機車後載1 名男子,經過新 竹市○○路296 號巷口時,他與員警鄭世偉上前作勢請被 告江坤元停車受檢,但被告江坤元不停而且閃過員警鄭世 偉,持續加速逃離現場,他就上前去制止被告江坤元離開 ,他揮動手勢請他們停於路邊接受盤查,被告江坤元仍然 置之不理,直接從他前方直駛撞過來,他閃避但還是遭撞 擊大腿部分,倒地時他以左手腕撐地後,造成左手腕挫傷 、左膝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他當時與員警鄭世偉都 穿著警察制服,被告江坤元等人知悉他與員警鄭世偉在執 行公務等語(見偵查卷第45、46頁)
3、此外,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5 月8 日扣押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偵查報告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 錄影器畫面翻拍6 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13 至18、25至27頁);復有扣案之鑰匙1 支在案足資佐憑。(二)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江坤元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 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外,…。」(最高法院82年4 月 13日82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江坤元欲竊取財物而著手以自備鑰匙插入他人之 機車龍頭鎖轉動,尚未竊得財物即遭被害人蔡宗諭發現, 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核被告江 坤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 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2、又被告江坤元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騎乘機車衝撞,係犯刑 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強暴罪。(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江坤元前無任受判刑事責任之紀錄,足 徵其素行尚可,然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 為貪圖一己之私,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幸經被害人蔡宗諭及時發現,致未造成 重大損失;又其明知員警劉博仁為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 仍拒不配合盤查,未能體認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係代表 國家行使公權力,竟恣意對員警施以強暴,心態、手段均 屬可議,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併衡酌被告江坤元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扣案之鑰匙1 支,被告江坤元所為且供其犯本件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