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馮正良」署名合計肆枚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NO. ○一六四六六)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馮正良」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馮正年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 庭於97年3 月27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距馮正年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6日晚間11時55分許,馮 正年騎乘其購買登記於鄭雅惠名下之車牌號碼387 ─GKC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24號前,因身上有明 顯酒味而為警攔查,馮正年因其另案經通緝,擔心遭警逮 捕,為掩飾身份,竟向員警謊稱其家弟「馮正良」之姓名 及年籍資料接受攔查,經員警程文藝依其所述年籍及其違 規事由,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均為一式三聯,依序為第一聯通知聯、第二 聯移送聯及第三聯存根聯,以下同)及員警曾建豪填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No.016 466 )、(下稱保管車輛收據,為一式四聯,依序為第一 聯收執聯、第二聯通知聯、第三聯交付聯及第四聯存根聯 ),馮正年竟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員 警所交付之上揭舉發通知單之第二聯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收受收據及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收受收據及 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保管車輛收 據第四聯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分別偽簽 「馮正良」署名各1 枚(因該舉發通知單具複寫功能,而 在第二聯移送聯上簽名會複寫至第三聯存根聯,故均在舉 發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存根聯上各偽簽「馮正良 」署名各1 枚,保管車輛收據僅在最後一聯即第四聯存根
聯上簽名,故無複寫之問題),表示馮正良本人已收受該 舉發通知單及保管車輛收據無誤,旋將該份舉發通知單及 保管車輛收據持交員警資為領取該通知單之證明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馮正良本人之權益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
(三)嗣因馮正良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審理後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馮正年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0 年度他字第803 號偵 查卷第21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6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98年11月27 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各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No.016466 )存根聯影本1 份等在 卷可稽(見99年度交聲字第591 號偵查卷第4 、47頁): 佐證被告馮正年有偽簽「馮正良」署名之事實。(三)綜上,本件被告馮正年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 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 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故被告馮正年分別於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 交字第E00000000 、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之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存根聯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No.016466 )存 根聯上偽簽「馮正良」署名之行為,均係假冒「馮正良」 本人之名義,表示願意收受該通知單及收據之意思,是以 該等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故被告馮正年偽造後,復 持以交付執勤交員警存查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馮正良本人之權益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其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針對被告馮正年在一式三份,採複寫方式之舉發通知單為 1 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署名1 枚之複 寫部分,乃係1 次簽名即因自動複寫方式而產生2 枚署名 ,另被告馮正年在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收受收據及 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馮正良」署名1 枚等各該部分, 聲請人漏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惟上開部分核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敘及之偽造舉發通知單移送聯 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馮正良」之署名1 枚部分 ,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詳述如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 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 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 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 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 從而,被告馮正年先後在舉發通知單及保管車輛收據上偽 造「馮正良」之署名,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 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馮正良」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 益,應屬接續犯。
(二)累犯:查被告馮正年於97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竹 北簡易庭於97年3 月27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9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馮正年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 錄外,另有公共危險、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等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然其為圖為掩飾其真實身份而
冒用被害人馮正良名義並偽簽「馮正良」之署名,使被害 人馮正良遭行政裁罰並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裁罰 管理之正確性,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至被告馮正年分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6 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98年11月27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馮正良」署名計4 枚及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No.016466 )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馮正良」署 名1 枚,不問屬於被告馮正年所有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