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敏坤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叁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敏坤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2 月中旬之某日起, 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蔡先生」之成年男 子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承租門牌號碼 新竹市○○街111 巷25號之房屋,容留、媒介小姐與上門消 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並自100 年4 月 29日起僱用越南籍之PHAM THI GIANG(中文譯名:范氏江) 為店內小姐,並言明從事性交易,其費用為1 節20分1,200 元,交易所得每次均由蔡敏坤收取400 元,從事交易之小姐 拿取800 元,蔡敏坤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以營利。嗣為警劉育誠喬裝為男客於100 年5 月3 日凌 晨0 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111 巷25號,蔡敏坤乃上 前招攬表明有提供性交易,嗣後蔡敏坤容留並媒介而與店內 小姐PHAM THI GIANG至新竹市○○街111 巷25號第3號 房間 後,店內小姐PHAM THI GIANG在該房間內,脫去上半身衣物 ,並欲進行性行為時,為當場表明警員身分並當場查獲蔡敏 坤所提供之保險套3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蔡敏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1至18 、50、51頁)。
(二)證人PHAM THI GIANG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至21 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劉育誠100年5月3 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8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經果及結果陳報書、現場查獲照片8張( 見偵查卷第24至29、39至42頁)。
(五)綜上,被告蔡敏坤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 ,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 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 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 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 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 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蔡敏坤媒介、容留證人即店內小姐PHAM THI G IANG從事性交易行為,且已談妥性交易價額,證人PHAM T HI GIANG褪去衣服要與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性交易,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蔡敏坤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 。
2、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 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 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 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139號 判決、94年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蔡敏 坤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 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 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 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 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蔡敏坤自100 年2 月中旬之某日起至查獲止, 在新竹市○○街111 巷25號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之單一集合犯意,以反覆、密接在上址之房間內,媒介 、容留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與所僱請之小姐進行「全 套」之性交行為,應僅論以圖利容留為性交行為之單純實 質一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蔡敏坤前有妨害風化及數次賭博罪等刑 事案件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但足徵其素行非善,其不知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賺取小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 風,所為實不足取,兼念被告蔡敏坤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保險套3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7 頁)係被告蔡敏坤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