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489號
SCDM,100,竹簡,489,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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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村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村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村海與范琇為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吳村海屢次對范琇 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致范琇為不堪其擾,范 琇為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遂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 項之相關規定,於民國99年12月23日 核發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6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吳 村海不得對范琇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 得直接或間接對其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自99年12月23日 起至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 (本件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0 年5 月18日核發100 年度家 護字第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前揭保護令亦於100 年1 月 5 日已合法送達吳村海,由吳村海親收,另經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邱振春於100 年1 月8 日晚間9 時 許,在吳村海位於新竹市○○路395 巷10號1 樓居所內執行 告知該保護令規定之事項完畢,並由吳村海親自收受上開保 護令,且親自簽名確認前開保護令之內容。詎吳村海明知范 琇為業經本院核發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 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 年2 月25 日上午5 時許,在新竹市○○路395 巷10號1 樓居所內,因 與范琇為發生口角,遂徒手毆打范琇為臉部,致使范琇為受 有頭部及右手多處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范琇為 於100 年4 月25日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范琇為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嗣經范琇為報 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琇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村海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見偵查 卷第4至6、23、24、3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范琇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上偵查卷 第7、8、23頁)。




(三)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正本1 份(見上偵查卷第10、11頁)。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6號民事聲請事 件卷宗1宗。
(五)綜上,本件被告吳村海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吳村海前揭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 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99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546 號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吳村海前過失致死罪案件,經判處緩刑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可徵其素行尚可,惟被告吳村海於接 獲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猶不知深切檢討、警惕 ,仍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仍對告訴人范琇為實施 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顯然忽視國家欲促進其家庭和諧所 為之努力,實無足取,衡其犯後承認犯行,兼考量其實施 上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吳村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表示以後會改過,被害人范琇為復 表示願給予被告吳村海之機會,此有被害人范琇為立具之 100 年4 月25日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查卷第34頁)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足 認定被害人范琇為已有諒解被告吳村海之意。本院因認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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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