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438號
SCDM,100,竹簡,438,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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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竹簡字第438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彬
      李景龍
      彭文忠
      關光輝
      吳俊生
      范琦葵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83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文彬李景龍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彭文忠關光輝范琦葵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文彬係址設新竹市○區○○路2 段468 號1 樓「金鑫電 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起以月薪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之薪資僱用李景龍,詎2 人竟共同出 於供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反覆、單一的 犯罪意思聯絡,自99年10月8 日前某日起,利用「金鑫電 子遊戲場」取得新竹市政府所發給、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 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得以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之機會 ,由王文彬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 電動機臺等共計30台(聲請書誤載為31台),而由李景龍 擔任開分、洗分服務員,負責計帳營收、換取寄分卡及將 寄分卡上之分數兌換成現金之工作。其賭博方法為,賭客 先以現金向李景龍按開分比例(視機種不同而有不同比例 )開分,再押注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則可得不等倍數之 分數,如未押中,則其所下賭注悉歸店家所有;當賭客不



續玩時,可示意李景龍洗分,由李景龍視機臺上分數按比 例兌換現金500 元、1,000 元不等之整數,將現金支付與 賭客。
(二)於99年10月8 日晚上6 時35分許,員警吳炳賢喬裝賭客前 往上址把玩「小瑪莉」機具,適有賭客彭文忠基於賭博之 犯意,在現場把玩「小瑪莉」機具,迄至當日晚上6 時57 分許,目睹彭文忠以機台顯示之剩餘分數向李景龍示意洗 分,隨即至後方廁所再行離開,並以密錄設備將之錄影存 證;迄至當日晚上7 時45分許後,吳炳賢以剩餘分數亦向 李景龍表示洗分,隨即至後方廁所,李景龍遂將現金500 元交予吳炳賢後離開。吳炳賢復於同年月14日晚上9 時9 分許,喬裝賭客前往上址把玩「小瑪莉」機具,迄至當日 晚上10時5 分許,以剩餘分數向李景龍示意洗分,李景龍 即將現金500 元置於該店廁所木籃之黑大衛香菸空盒內交 予吳炳賢吳炳賢又於同年月15日、18日前往上址把玩「 小瑪莉」機具,李景龍復各以上開手法將現金500 元置於 該店廁所木籃空香菸盒內之方式交予吳炳賢。嗣彭文忠基 於賭博之犯意在同年月26日下午2 時許,前往上址賭玩「 SLOT」機具,吳炳賢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前往上址把玩 「小瑪莉」機具,迨李景龍將現金500 元交予吳炳賢後, 警方即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 搜索,適有賭客關光輝吳俊生范琦葵分別基於賭博之 犯意,正在現場把玩「滿貫大亨」、「小瑪莉」、「7 靶 射擊」機具而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 遊戲機具共計30台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電 子 遊 戲 機 名 稱│ 單 位│ 數 量 │
├──┼─────────────┼───┼────┤
│ 1 │7 靶射擊(含IC版) │ 台 │ 6 │
├──┼─────────────┼───┼────┤
│ 2 │SLOT(含IC版) │ 台 │ 3 │
├──┼─────────────┼───┼────┤
│ 3 │滿天星(含IC版) │ 台 │ 2 │
├──┼─────────────┼───┼────┤
│ 4 │野蠻遊戲(含IC版) │ 台 │ 2 │
├──┼─────────────┼───┼────┤
│ 5 │石器時代(含IC版) │ 台 │1 (聲請│
│ │ │ │書誤載為│
│ │ │ │2 ) │
├──┼─────────────┼───┼────┤
│ 6 │皇冠小丑(含IC版) │ 台 │ 2 │
├──┼─────────────┼───┼────┤
│ 7 │超八(含IC版) │ 台 │ 4 │
├──┼─────────────┼───┼────┤
│ 8 │小瑪莉(含IC版) │ 台 │ 3 │
├──┼─────────────┼───┼────┤
│ 9 │賽馬(含IC版) │ 台 │ 1 │
├──┼─────────────┼───┼────┤
│10 │動物奇觀(含IC版) │ 台 │ 3 │
├──┼─────────────┼───┼────┤




│11 │滿貫大亨(含IC版) │ 台 │ 3 │
├──┼─────────────┼───┼────┤
│總計│ │ 台 │30(聲請│
│ │ │ │書誤載為│
│ │ │ │31)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單 位│ 數 量 │
├──┼─────────────┼───┼─────┤
│ 1 │週轉金(新臺幣) │ 元 │6 萬4,120 │
├──┼─────────────┼───┼─────┤
│ 2 │兌換賭資 │ 元 │ 2,000 │
├──┼─────────────┼───┼─────┤
│ 4 │遊戲寄分卡(再玩卡) │ 張 │ 30 │
├──┼─────────────┼───┼─────┤
│ 5 │黑大衛香菸空盒 │ 個 │ 2 │
├──┼─────────────┼───┼─────┤
│ 6 │木籃子 │ 個 │ 1 │
├──┼─────────────┼───┼─────┤
│ 7 │監視器主機 │ 台 │ 1 │
├──┼─────────────┼───┼─────┤
│ 8 │會員名冊 │ 本 │ 1 │
├──┼─────────────┼───┼─────┤
│ 9 │99年10月份會員消費狀況表 │ 張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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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賭客吳俊生所有之賭資新臺幣1 萬5,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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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